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
盛強(河北大廣律師事務所)
焦克楠(河北大廣律師事務所)
劉會
梁某某
劉某某
康彩霞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廣安街77號。
負責人:萇志軍,行長。
委托代理人:盛強、焦克楠,河北大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會。
被告:梁某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康彩霞。
本院在審理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與被告劉會、梁某某、劉某某、康彩霞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0.3797萬元人民幣,減半收取0.18985萬元人民幣,由原告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0.3797萬元人民幣,減半收取0.18985萬元人民幣,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殷志江
書記員:鄭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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