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岸支行,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988號。
負責人:陳祥麟,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春桃(一般授權代理),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岸支行(以下簡稱工行江岸支行)與被告劉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被告劉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原告工行江岸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春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工行江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劉某立即向工行江岸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160,758.43元,利息53,509.86元,本息合計2,214,268.29元(本息暫計算至2017年4月17日,應計算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2、工行江岸支行對劉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央文化旅游區(qū)K9-1地塊武漢中央文化旅游區(qū)一期K9-1地塊2棟1單元10層2室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用及工行江岸支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劉某承擔。事實和理由:劉某因購房向工行江岸支行貸款2,410,000元,貸款期限15年。劉某以其購買的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央文化旅游區(qū)K9-1地塊武漢中央文化旅游區(qū)一期K9-1地塊2棟1單元10層2室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擔保。截至2017年4月17日,拖欠貸款本金2,160,758.43元、利息53,509.86元,本息合計2,214,268.29元。
工行江岸支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劉某拒不到庭,亦未發(fā)表答辯意見和提交證據(jù),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利。對工行江岸支行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7月15日,工行江岸支行與劉某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行江岸支行向劉某發(fā)放貸款2,410,000元,用于購買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央文化旅游區(qū)K9-1地塊武漢中央文化旅游區(qū)一期K9-1地塊2棟1單元10層2室房屋。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貸款期限為15年。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劉某以其名下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央文化旅游區(qū)K9-1地塊武漢中央文化旅游區(qū)一期K9-1地塊2棟1單元10層2室房屋(建筑面積:184.42平方米)為上述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本合同項下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合同還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償還貸款,貸款人有權按日計收罰息,罰息利率在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30%確定。借款人連續(xù)三個月或累計六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或發(fā)生其他違約情形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貸款,以及所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合同簽訂后工行江岸支行依約發(fā)放了貸款2,410,000元,劉某就抵押房屋辦理了期房抵押證明(武房期昌字第2014004585號)。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暫計至2017年4月17日,劉某差欠銀行貸款本金2,160,758.43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計53,509.86元。
本院認為,工行江岸支行與劉某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應受法律保護。劉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累計6個月未償還所欠款項,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工行江岸支行有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劉某應向工行江岸支行償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相應利息。劉某以其購買的房屋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故對工行江岸支行提出對抵押房屋依法進行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岸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160,758.43元;
二、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岸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53,509.86元;
三、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岸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具體數(shù)額以銀行結算系統(tǒng)自動生成數(shù)據(jù)為準);
四、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岸支行對被告劉某名下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央文化旅游區(qū)K9-1地塊武漢中央文化旅游區(qū)一期K9-1地塊2棟1單元10層2室房屋(建筑面積:184.42平方米)經(jīng)依法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15元、公告費111元、郵寄費60元,合計24,686元由被告劉某負擔。因此款已由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岸支行預交本院,故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上述款項直接支付給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岸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海
人民陪審員 喬佳琳
人民陪審員 黎顯愛
書記員: 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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