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紅某支行,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負責人:杜文剛,男,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巖芝,黑龍江德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紅某支行訴被告劉艷萍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巖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艷萍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依法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2、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7380.48元;3、被告償還自2014年5月1日起到2015年6月2日止的積欠利息2128.34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上浮15%確定);4、被告償還2015年6月3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罰息和復利(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確定);5、如被告不清償上述款項,原告對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阿城區(qū)××都街××小區(qū)××#樓××房產(chǎn)(房屋產(chǎn)權證號為20××62),原告就拍賣、變現(xiàn)抵押房產(chǎn)所得抵償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6、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萬元用于住房裝修;期限為10年,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被告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按月計息)償還貸款本息,貸款利率以貸款發(fā)放時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上浮15%確定。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日期償還的貸款,原告有權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按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此外,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阿城區(qū)××都街××小區(qū)××#樓××號住宅(房屋產(chǎn)權證號為20××62),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個人借款/擔保合同》項下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補償金、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被告所有其他應付費用。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辦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賬戶發(fā)放貸款11萬元,被告也陸續(xù)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即開始拖欠貸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原告起訴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部分還款,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貸款本金77380.48元,利息2128.34元。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故原告請求解除該合同,并要求被告償還尚欠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罰息及復利作為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抵押貸〕字〔工商〕行〔紅某〕支行〔2011〕年〔0000327〕號個人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萬元。貸款期限為10年,實際放款日與到期日以借款憑證為準;貸款利率以貸款發(fā)放時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15%確定,據(jù)此確定的利率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貸款發(fā)放后遇基準利率調(diào)整,貸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執(zhí)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計息;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準利率調(diào)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開始,按該次調(diào)整后的基準利率(如基準利率在一個日歷年度內(nèi)經(jīng)兩次或兩次以上調(diào)整的,以該日歷年度內(nèi)最后一次調(diào)整的基準利率為準)及上述第4.1條約定的利率浮動比例確定并執(zhí)行新的利率;第六條還款約定:經(jīng)協(xié)商一致,借款人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按月計息)償還貸款本息;第九條罰息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償還的貸款,貸款人有權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按在第四條約定的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第十一條爭議解決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糾紛,各方應積極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向貸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四條違約及違約責任約定:借款人連續(xù)三次或累計六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或借款人發(fā)生14.1條約定的其他違約情形的,貸款人有權停止發(fā)放本合同及依據(jù)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的貸款和其他融資款項,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未償還款項以及所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解除本合同;第十八條抵押物約定:抵押人自愿向貸款人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詳見《抵押物清單》?!兜盅何锴鍐巍纷鳛楸竞贤郊?,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貸款人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產(chǎn)生的孳息、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附屬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毀損、滅失或被征用等而產(chǎn)生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第十九條抵押擔保范圍約定:抵押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補償金、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第二十一條抵押物的處分約定:貸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償,貸款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商以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抵押物,以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或按第18.9條約定的其他方式處理;雙方未就抵押權實現(xiàn)方式達成一致的,貸款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被告將位于阿城區(qū)××都街××小區(qū)××#樓××號住宅(房屋產(chǎn)權證號為20××62)抵押給原告作為該借款本息的擔保,抵押登記日期為2011年3月29日,他項權證號為:哈房他證阿城區(qū)字第××號。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11萬元。后被告償還原告部分貸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累計18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380.48元、利息2128.34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發(fā)放了貸款,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按時按期足額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累計18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應歸還原告剩余貸款本金,并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貸款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阿城區(qū)××都街××小區(qū)××#樓××號住宅為其貸款作為抵押,并已辦理抵押登記,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權。被告不履行債務時,原告有權以該財產(chǎn)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紅某支行與被告劉艷萍于2011年3月25日所簽訂的編號為〔抵押貸〕字〔工商〕行〔紅某〕支行〔2011〕年〔0000327〕號個人借款/擔保合同;
二、被告劉艷萍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77380.4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三、被告劉艷萍給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幣2128.34元(上述利息計算至2015年6月2日),與上述欠款同時付清;
四、被告劉艷萍按原被告?zhèn)€人借款/擔保合同的約定給付原告借款利息、罰息、復利(本金按人民幣77380.48元計算,利率按原被告所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利率執(zhí)行,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五、被告不履行債務時,原告有權以坐落于阿城區(qū)金都街長安小區(qū)8#樓8-703號房產(chǎn)(房屋產(chǎn)權證號為20××62)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案件受理費1789元、公告費520元(原告均已預交),由被告劉艷萍承擔,與上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被告劉艷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大慶 人民陪審員 張慧杰 人民陪審員 潘 靜
書記員:賈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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