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39號。
負責人:徐風夏,系該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剛,系該行職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黃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被告黃學文,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被告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茅箭區(qū)河北路18號。
法定代表人莫德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恩福,
湖北興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訴被告黃某、黃學文、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剛、被告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恩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黃學文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判令黃某、黃學文立即償還所欠原告貸款本息合計234608.08元(其中本金222503.81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2104.27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被告還清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2.判令原告對本案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以處置抵押物的借款優(yōu)先受償原告的本息及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等全部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4.判令被告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事實與理由:2010年9月21日,被告黃某、黃學文與原告簽訂了《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20年,借款金額27萬元。被告因購買個人住房向原告申請貸款,以位于十堰市××箭區(qū)××室住房抵押,且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為條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2010年11月8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權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發(fā)放了27萬元貸款,自2016年1月11日開始出現(xiàn)逾期,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已連續(xù)15個月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依照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剩余貸款本息及罰息。
被告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根據(jù)我國《物權法》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因此對于原告尚未就被告的抵押擔保物實現(xiàn)債權,中房作為擔保人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黃某、黃學文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黃某、黃學文、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27萬元,期限20年,利息為年利率5.219%,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借款人未按約定日期償還貸款的,貸款人有權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在年利率5.219%的基礎上加收30%確定;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有權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等多項措施。被告黃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區(qū)××室房產(chǎn)(××房預××箭區(qū)字××)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被告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為黃某、黃學文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0年11月11日,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按約發(fā)放貸款27萬元。借款后,被告黃某、黃學文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照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黃某、黃學文尚欠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貸款本金222503.81元,利息12104.27元,本息合計234608.08元。
本院認為,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與被告黃某、黃學文、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履行出借義務,被告黃某、黃學文未按約償還貸款本息,屬根本違約,依法應承擔履行償還借款,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請求與被告黃某、黃學文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本息,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某、黃學文以其購買的房屋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預告登記中登記,并非現(xiàn)實的抵押權,而是將來發(fā)生抵押權變動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作為涉案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在未辦理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前,享有當?shù)盅旱怯洍l件成就對涉案房屋辦理抵押登記的請求權,并可對抗他人對涉案房屋的處分,但對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權。故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請求對涉案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有效,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利息,合同約定利率為5.219%,罰息在年利率5.219%的基礎上加收30%確定,但現(xiàn)在原告主張利率按年利率4.165%計算,罰息在年利率4.165%的基礎上上浮30%,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與被告黃某、黃學文、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
二、被告黃某、黃學文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22503.81元及利息(利息分兩部分:第一部分為12104.27元;第二部分以本金222503.81元,自2017年7月22日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4.165%計付,罰息在年利率4.165%的基礎上上浮30%計算);
三、被告
十堰中房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其他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4819元,由被告黃某、黃學文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
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袁炳林
審判員 張守強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書記員: 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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