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花園路5號。
負責人:鄭廣輝,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海,該單位工作人員。
被告: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黑龍江晨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海濤,黑龍江晨光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出庭。
被告: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被告:李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
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與被告鐘某某、李海波、李國良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海、被告鐘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海波、李國良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于2018年2月6日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于2018年8月6日收到黑龍江晟譽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晟評報字[2018]第51號評估報告。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鐘某某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124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波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290500元,黑K×××××車號車主被告李國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24日,李海波駕駛李國良所有的黑K×××××號三星吉普車為躲避鐘某某放置的路障設施與原告承保車輛損失險的黑C×××××號奧迪車相撞,造成黑C×××××號車嚴重受損。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綏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鐘某某負次要責任,李海波負主要責任,趙傳霞無責任。
2015年8月10日,趙傳霞將本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本案原告賠償其車輛損失費用471541.2元。經(jīng)法院審理調解原告賠償趙傳霞車輛損失415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依據(jù)綏芬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向趙傳霞支付保險賠償款415000元。綜上,因該起交通事故至趙傳霞黑C×××××號奧迪車受損,導致原告支付趙傳霞保險賠款415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原告特訴至法院行使保險追償權,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鐘某某辯稱,一、因2015年4月24日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賠償一案,按照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為2年,即應為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現(xiàn)起訴狀時間為2018年1月8日,起訴時間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法院依法駁回;二、起訴狀中提到的事故認定,鐘某某沒有接到交警部門作出的認定書,不予認可其合法性;三、該維修工程是受綏芬河市城管局雇傭,鐘某某對事故不存在故意和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四、路障設施不是鐘某某設置的,是城管局放置的,不應由鐘某某承擔責任,且施工場地設置提醒物是法律允許的,駕駛員如果盡到瞭望和躲避義務,或者車輛行駛不超速,事故根本不會發(fā)生,且黃河大橋路燈明亮,鐘某某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李海波、李國良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意在證明:2015年4月24日,李海波駕駛黑K×××××號三星小型越野客車沿黃河路黃河大橋快車道上由南向北行使,行使到黃河大橋中段時撞到施工現(xiàn)場放置的防護欄后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與沿黃河路黃河大橋快車道上由北向南行使的趙傳霞駕駛的黑C×××××號奧迪小型越野客車接觸相撞,造成李海波、李玉光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海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鐘某某在道路上進行維修時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規(guī)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是事故發(fā)生的次要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綏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波負此起事故主要責任,鐘某某負此起事故次要責任,趙傳霞無責任。
經(jīng)質證,被告鐘某某對證據(jù)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被告鐘某某稱,該事故認定書鐘某某沒有收到,對該認定書不認可。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李海波、李國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該證據(jù)能夠證明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jù)二、(2015)綏商初字第920號民事調解書、中國太平洋保險資金管理系統(tǒng)支付結果查詢回單、黑C×××××出險車輛信息表。意在證明:黑C×××××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和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條款,原告已經(jīng)按照綏芬河人民法院(2015)綏商初字第920號民事調解書約定賠償黑C×××××車輛所有人趙傳霞415000元,依法取得追償權。
經(jīng)質證,被告鐘某某對證據(jù)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被告鐘某某稱,這是原告與趙傳霞之間的協(xié)商結果,原告不能以此結果向鐘某某行使追償權。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李海波、李國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jù)三、黑龍江晟譽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黑晟評報字[2018]第51號評估報告1份、鑒定費發(fā)票1張。意在證明:黑C×××××車輛殘值為40300元,鑒定費2000元,該鑒定費應由被告承擔。
經(jīng)質證,被告鐘某某對證據(jù)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被告鐘某某稱,該鑒定結果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李海波、李國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jù)四、黑龍江省七臺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黑K×××××登記信息表。意在證明:黑K×××××車輛所有人為李國良,年檢有效期止2013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4日,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候未年檢,未投保交強險。
經(jīng)質證,被告鐘某某對該組證據(jù)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李海波、李國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鐘某某依法提交以下證據(jù):
綏芬河市交通警察大隊第201500018號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復印件)1份。意在證明:一、綏芬河黃河大橋上的欄桿是執(zhí)法局的工作人員借的并擺放的,不是鐘某某擺放的;二、卷宗送達回證和快遞回執(zhí)均沒有鐘某某的簽名,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鐘某某至今沒有收到;三、通過李玉波、李剛、陶國強、李海波四人的詢問筆錄,證明案發(fā)當時由于駕駛員未集中精力操作駕駛,車到欄桿之前才發(fā)現(xiàn)導致躲閃不及造成事故。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證據(jù)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原告稱,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依法調查事故原因,鐘某某參與調查并是事故其中一方,障礙物系因鐘某某施工擺放,其施工結束后應撤出障礙物,交警部門出具認定書后,已經(jīng)向當事人送達,鐘某某本人也應知道其在事故中存在過失,對其未收到認定書原告認為不成立。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李海波、李國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對證據(jù)形式要件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該證據(jù)形式要件予以確認。因該份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要證明的以上三個問題,故對證明問題不予確認。
被告李海波、李國良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本院對交通事故處理員應大明、聶鑫的調查筆錄1份。原告、被告鐘某某對該調查筆錄形式要件均無異議。
經(jīng)質證,被告李海波、李國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被告鐘某某該調查筆錄形式要件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調查筆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4月24日21時許,李海波駕駛黑K×××××號三星小型越野客車沿黃河路黃河大橋快車道上由南向北行使,行使到黃河大橋中段時撞到施工現(xiàn)場放置的防護欄后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與沿黃河路黃河大橋快車道上由北向南行使的趙傳霞駕駛的黑C×××××號奧迪小型越野客車接觸相撞,造成李海波、李玉光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海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鐘某某在道路上進行維修時為按照規(guī)定設置規(guī)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是事故發(fā)生的次要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綏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波負此起事故主要責任,鐘某某負此起事故次要責任,趙傳霞無責任。黑K×××××車輛所有人為李國良,年檢有效期止2013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4日,黑K×××××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未年檢,未投保交強險。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仲勝林開始對黃河大橋路面進行維修,當天中午維修完畢,仲勝林在距離維修點南北兩頭三米左右的地方擺放了鐵制的防護欄,南頭放置2個,北頭放置1個,防護欄的顏色黃白相間,寬度1米半左右,高度不到1米,未放置夜間照明裝置。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李海波駕駛黑K×××××號三星小型越野客車車速每小時70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
2015年8月10日,趙傳霞將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賠償其車輛修車費471541.20元。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賠償趙傳霞車輛損失款415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履行完畢,黑C×××××號車輛殘值歸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所有,趙傳霞放棄其他訴訟請求。2016年1月8日,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給付趙傳霞車輛損失款415000元(轉帳)。
2018年5月11日,黑龍江晟譽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晟評報字[2018]第51號評估報告,C05C05車輛評估價值(車輛殘值)為403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為2000元。
本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钡囊?guī)定,原告已向趙傳霞賠償輛損失款415000元,原告享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趙傳霞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依?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钡囊?guī)定,因李海波駕駛黑K×××××5車輛未交強險,由機動車使用人李海波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李海波駕黑K×××××5號三星小型越野客車超速行使發(fā)生交通事故,且李海波負此起事故主要責任,李國良、李海波承擔80%,鐘某某負此起事故次要責任,鐘某某承擔20%黑K×××××5車輛所有人李國良將沒有年檢,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出借給李海波,導致該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機動車所有人李國良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承擔賠償總額80%的60%,李海波承擔賠償總額80%的40%,即李國良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179856元(415000元-40300元×80%×60%=179856元)、李海波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119904元(415000元-40300元×80%×40%=119904元)、鐘某某賠償原告保險理賠金74940元(415000元-40300元×20%=74940元);原告要求李國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钡囊?guī)定,原告2018年1月9日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對被告仲勝林主張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不予支持。被告李國良、李海波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缺席審理的規(guī)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李國良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保險理賠金179856元、李海波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保險理賠金119904元、鐘某某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保險理賠金74940元;
二、駁回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自指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25元,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支公司負擔604.50元、李國良負擔3321.84元、李海波負擔2214.56元、鐘某某負擔1384.10元;鑒定費2000元,李國良負擔960元、李海波負擔640元、鐘某某負擔400元;公告費820元,李國良負擔492元、李海波負擔3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本判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上述期限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審判長 趙慶玉
人民陪審員 趙長青
人民陪審員 徐景財
書記員: 宿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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