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盤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靜,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美玲,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黑龍江省海倫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建光,黑龍江朗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某鋒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海倫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10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美玲,被上訴人胡某鋒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建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并改判駁回胡某鋒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胡某鋒負擔。事實理由:一、胡某鋒與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其無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胡某鋒作為原告其訴訟主體不適格;二、本案案涉被保險車輛裝載貨物超高,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免責;三、原判判令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違反合同約定。
胡某鋒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胡某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00000元,訴訟費用由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胡某鋒乘坐的車輛在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15日0時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時止。周青玉是車輛被保險人海倫市凱盛運輸有限公司允許的駕駛人。胡某鋒系周青玉駕駛的車輛的乘車人。2016年5月26日00時42分,駕駛人周青玉駕駛解放半掛貨車行駛至京哈高速沈陽方向246KM+440M處時,與前方同向已經發(fā)生事故在高速路上停車處理事故的秦剛駕駛的解放半掛貨車追尾,并與劉德鈞駕駛的歐曼半掛貨車相撞,致車輛受損和胡某鋒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皇島支隊北戴河大隊作出冀公高交認字[2016]第2016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青玉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秦剛、劉德鈞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乘車人胡某鋒無責任。胡某鋒因傷情嚴重被送往秦皇島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經診斷為閉合性胸部損傷、創(chuàng)傷性膈疝、創(chuàng)傷性血胸、創(chuàng)飭性濕肺、閉合性腹部損傷、右腎挫傷、右腎上腺挫傷、脾挫傷、腹腔積液、右足開放性外傷等。經綏化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認定胡某鋒為三個十級傷殘。2016年11月10日,胡某鋒在河北省秦皇島市撫寧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中心支公司、秦剛、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該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0306民初214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胡某鋒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共計205741.88元,周青玉對胡某鋒的損失承擔70%,秦剛與劉德鈞各承擔15%,判令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中心支公司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各賠償原告25800元(與另一名傷者周青玉按比例確定的賠償數額),超出部分154141.88元,兩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各承擔15%即23121.28元。但該判決以胡某鋒與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需另案處理為由,未對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向胡某鋒的賠償事宜進行處理。牽引車在太平洋財險盤某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與不計免賠,限額100000元。對于以上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存在爭議:1、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根據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給車上人員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車上人員應付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可在獲得被保險人書面授權后直接將賠款支付給車上人員。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車行人員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稒C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是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已經認可的證據,對其內容對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的約束性予以確認。在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證據的情況下,確認當被保險人海倫市凱勝運輸有限公司怠于請求賠償,且被保險人對車上人員應付的賠償責任已經由法院已生效的判決確定時,胡某鋒作為車上人員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胡某鋒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對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認可。2、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為證明其已向投保人說明了免責條款,提交了投保單1份。首先,該份投保單中的投保人信息欄中的投保人為“遼寧金碧集團”,而投保單中“投保人簽章”處只有“盤某優(yōu)邦運輸有限公司海倫分公司”蓋章,即投保人遼寧金碧集團既沒有蓋章也沒有負責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不能作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寫有詳細免責條款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中也沒有投保人簽字或蓋章,所以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已經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為提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未對免責條款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對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九條規(guī)定不承擔訴訟費的抗辯不予認可,訴訟費系胡某鋒主張權利所必須花費的費用,應該由敗訴方支付。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在庭審中要求胡某鋒證明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檢驗合格,亦屬于按照《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第1項的責任免除條款,對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認可。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主張駕駛員周青玉違反機動車裝載規(guī)定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中規(guī)定的責任免除的情形,因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而無效,不予認可。3、保險公司應當賠償胡某鋒的責任劃分與具體數額。胡某鋒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交(2016)冀0306民初2141號民事判決書1份以及生效證明1份,證明已經生效的判決書確定了胡某鋒損失共計205741.88元、周青玉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154141.88元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07899.3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胡某鋒對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不需舉證,因此,被保險車輛×××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為107899.32元、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中心支公司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兩家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已經確定。一審法院認為,遼寧金碧集團作為投保人與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故在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并造成車上人員人身損害后,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應當承擔理賠責任,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限額100000元內對胡某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進行賠償,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綜上所述,對胡某鋒要求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某中心支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鋒支付賠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且對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雙方均明確表示無異議。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胡某鋒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其責任的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三、訴訟費應由誰負擔。關于胡某鋒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胡某鋒所乘坐的解放半掛貨車,遼寧金碧集團作為該車的投保人,與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并造成車上人員人身損害,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胡某鋒雖然不是案涉被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但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的約定,胡某鋒作為車上人員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所以胡某鋒以原告身份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并無不當,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提出的胡某鋒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其責任的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的問題。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為證實其已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一審時其提交了案涉車輛的投保單一份,并主張在該投保單正面有特別提示,對免責條款予以明確告知,并且有投保人的的蓋章確認。經審查,首先,該份投保單中的投保人信息欄中的投保人為“遼寧金碧集團”,而投保單中“投保人簽章”處系“盤某優(yōu)邦運輸有限公司海倫分公司”蓋章,即投保人遼寧金碧集團沒有在投保人處簽章,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無法證明其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的提示、告知。其次,寫有詳細免責條款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中,也沒有投保人簽字或蓋章,所以,因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未能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未對免責條款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于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提出的“案涉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車輛裝載貨物超高,違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予免責”的反駁意見,同樣,因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對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提出的該反駁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訴訟費如何負擔的問題。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令由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負擔一審案件訴訟費于法有據,并無不當。雖然在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九條中,約定了保險公司對包括訴訟費在內的一些費用不負責賠償,但因該約定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對當事人雙方不具有約束力,故對太平洋財險盤某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應當承擔訴訟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某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麗 審判員 王春光 審判員 于成林
法官助理陳奇 書記員 韓喜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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