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工農兵路**號綜合樓***層。
負責人:余輝,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博,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漢川市人,住漢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華,湖北松竹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博,被上訴人胡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胡某某與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對胡某某的后期治療費在一個案件中達成調解協(xié)議,但在后期實際治療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費用已經(jīng)遠遠大于前一個案件中約定的后期治療費,故胡某某以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主張權利,與前一個案件的訴訟請求并不相同,屬于新的案件,故一審認為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支持胡某某要求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實際支出醫(yī)療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jù)此,本院對太平洋財保武漢支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孟曉春
審判員 李國華
審判員 蔣家鵬
書記員: 董彎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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