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麗正門大街6號。負責人:賈梅,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昌勇,河北天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事故發(fā)生時損壞的第三者的塔架和基座正在起重機的起重臂上,應屬車上財產損失,不屬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疇;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塔架和基座損失的證據存在矛盾,不能證明損失具體數額;被上訴人起重機發(fā)生事故原因系車輛失去重心傾覆,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且維修費用沒有發(fā)票;施救費用證據不足,不應賠償。王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時損壞的塔架和基座不完全受起重機控制,并最終脫離了起重機,應屬第三者責任險范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屬于無效條款;開具發(fā)票的公司與實際維修施救的公司有業(yè)務聯系,實際維修施救的公司委托其為我開具發(fā)票。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承擔保險義務,車輛損失為122582.00元,付第三者損失166059.80元,施救費13000.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27日,原告所有的冀HNXX**號三一牌汽車起重機在山東省膠南市六汪鎮(zhèn)風電場吊升架塔作業(yè),作業(yè)時發(fā)生傾覆,事故導致該車輛受損。因車輛發(fā)生傾覆又導致山東省膠南市六汪鎮(zhèn)風電場的架塔及架塔基座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通過被告的95500報險電話報險,被告委托山東當地保險公司勘驗現場,對原告的車輛損失,被告與原告協商后,共同委托湖南盛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后,該公司委托沈陽三益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進行修理,對第三者架塔及架塔基座未評估。原告所有的冀HNXX**號三一牌汽車起重機在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01000.00元,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投保的機動車種類為特種車二,適用性質為營業(yè)特種車。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保險單證實。2014年6月30日張福與王某某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張福將自己所有的冀HNXX**號三一牌汽車起重機賣給王某某,因貸款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2016年4月14日,經投保人張福申請,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將投保人、被保險人張福更改為王某某。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車輛損壞及風電場的塔架及塔架基座受損,其損失有,1、車輛損失122582.00元。有湖南省盛泰保險公估公司公估報告證實。2、第三者塔架及架塔基座損失因被告未進行評估,由于吊車傾覆,該損失確實存在,根據其損失的實際情況,酌情確認架塔及架塔基座損失120000.00元。有北京聯合化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架塔、塔基損失明細表、黑龍江省鵬宇電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大唐海西項目監(jiān)理部出具的工程更新通知單證實。3、施救費13000.00元。有施救費票據證實。原告以上經濟損失合計255582.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被告出具了保險單,原告按保險單的約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第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保險期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者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傾覆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因此,原告所有的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傾覆,造成車輛及第三者架塔及塔基損失,應由被告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按照《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第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不予賠償的理由,該條款為格式條款,在原車主與原、被告變更合同時,未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253582.0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12.35元,由被告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擔。本院二審查明認定的事實和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某某所有的冀HNXX**號汽車起重機在上訴人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處投保,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上訴人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第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保險期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者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傾覆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因此,涉案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fā)生傾覆,造成車輛及第三者架塔及塔基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車上財產損失不屬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經湖南省盛泰保險公估公司公估,車輛損失為122582.00元,上訴人主張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上訴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對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的車輛受損后進行施救,經實際施救方證實的施救費票據載明施救費13000.00元,上訴人主張施救費證據不足,不應予以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253582.00元,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2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保財險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昌勇,被上訴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24.7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林儒
審判員 羅樂平
審判員 張 喜 艷
書記員:劉 笑 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