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號。
負責人:陳銀橋,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董斌,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土家族,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春花,女,生于1971年2月23日,漢族,個體工商戶,身份證登記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經(jīng)常居住地: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官衡,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衛(wèi)東,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漢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春花、袁衛(wèi)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392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39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承擔被上訴人陳春花傷殘賠償金54102元和精神撫慰金,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在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春花的傷殘等級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后,因被上訴人陳春花不配合重新鑒定而認定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陳春花不構成十級傷殘的依據(jù)及事實理由不足,明顯系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被上訴人陳春花在事故發(fā)生后,未通知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情況下,自己做傷殘鑒定,其鑒定程序于法不合,其鑒定意見于事實不符,當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明確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后,被上訴人陳春花又明確表示不配合,其十級傷殘喪失證據(jù)支持,相應的傷殘賠償金不應支持。
本院審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陳春花訴前自行委托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鑒[2016]臨鑒字第9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應否作為有效證據(jù)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jié)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原審對恩施南法司鑒[2016]臨鑒字第9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原審法院不予啟動重新鑒定程序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由于恩施南法司鑒[2016]臨鑒字第9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證據(jù)業(yè)經(jīng)當事人質(zhì)證,故原審判決采信該鑒定意見書正確,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被上訴人陳春花在原審未起訴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判決亦未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故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段斌
審判員 韓艷芳
審判員 覃恩洲
書記員: 胡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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