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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訴董某某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彥龍
董某某
胡占龍(河北燕祥律師事務所)
柴正紅(河北燕祥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和平路109號。
負責人王連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彥龍,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某,三河市博辰印務有限公司印刷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占龍,河北燕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柴正紅,河北燕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廊坊公司)與被上訴人董某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廊坊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彥龍,被上訴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正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董某某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二審開庭時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其基于博辰公司與太平洋財險廊坊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而與被上訴人董某某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董某某在博辰公司從事印刷工作時左手被機器碾壓造成左手無名指截肢、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上訴人承認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當賠償被上訴人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理賠金27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理賠金7160.80元,一審判決認定后,被上訴人亦未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對上述兩項保險金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理賠亦予確認。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董某某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傷害結果未被列入保險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賠償范圍之內,上訴人是否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10%比例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0000元。從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由投保人博辰公司保管的《人身保險保險單》(附于一審卷第24頁)內容來看,該保單中僅約定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障為“意外傷害”,總保額為2000000元;在免賠內容中,并未明確載明《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所列七級傷殘以下等級的傷害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博辰公司與太平洋財險廊坊公司訂立上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目的來看,意在其員工遭受意外傷害時,能夠獲得相應金額的保險救濟與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董某某作為博辰公司的印刷工人和保險清單中所列的被保險人,在其左手無名指遭機器碾壓截肢后,認為其所受傷害屬于《人身保險保險單》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賠償范圍,該主張符合不具備保險專業(yè)知識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上訴人雖以其一審中提交的《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于一審卷第44頁-53頁)保險責任部分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提出抗辯,但在本案一、二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均主張投保人博辰公司和被保險人均未收到過由上訴人提供的上述保險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關于《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第七級以下等級傷殘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shù)膬热荩@然屬于限制、排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合法權利,而免除保險人應承擔義務的條款,因上訴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均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實其曾就上述免責內容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進行過明確告知或者特別提示,故其以《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為依據(jù),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對董某某的意外傷害保險金賠償責任,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依法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董某某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傷害結果雖未被列入保險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賠償范圍之內,但參照該比例表所列第七級傷殘程度的賠償標準,判決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10%比例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0000元,該判決結果既不悖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又符合司法公正及人道主義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有悖保險法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其基于博辰公司與太平洋財險廊坊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而與被上訴人董某某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董某某在博辰公司從事印刷工作時左手被機器碾壓造成左手無名指截肢、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上訴人承認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當賠償被上訴人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理賠金27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理賠金7160.80元,一審判決認定后,被上訴人亦未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對上述兩項保險金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理賠亦予確認。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董某某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傷害結果未被列入保險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賠償范圍之內,上訴人是否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10%比例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0000元。從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由投保人博辰公司保管的《人身保險保險單》(附于一審卷第24頁)內容來看,該保單中僅約定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障為“意外傷害”,總保額為2000000元;在免賠內容中,并未明確載明《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所列七級傷殘以下等級的傷害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從博辰公司與太平洋財險廊坊公司訂立上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目的來看,意在其員工遭受意外傷害時,能夠獲得相應金額的保險救濟與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董某某作為博辰公司的印刷工人和保險清單中所列的被保險人,在其左手無名指遭機器碾壓截肢后,認為其所受傷害屬于《人身保險保險單》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賠償范圍,該主張符合不具備保險專業(yè)知識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上訴人雖以其一審中提交的《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于一審卷第44頁-53頁)保險責任部分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提出抗辯,但在本案一、二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均主張投保人博辰公司和被保險人均未收到過由上訴人提供的上述保險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關于《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第七級以下等級傷殘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shù)膬热?,顯然屬于限制、排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合法權利,而免除保險人應承擔義務的條款,因上訴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均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實其曾就上述免責內容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進行過明確告知或者特別提示,故其以《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為依據(jù),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對董某某的意外傷害保險金賠償責任,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依法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董某某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傷害結果雖未被列入保險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賠償范圍之內,但參照該比例表所列第七級傷殘程度的賠償標準,判決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10%比例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0000元,該判決結果既不悖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又符合司法公正及人道主義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有悖保險法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藺迎春
審判員:劉建剛
審判員:齊向欣

書記員: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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