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建設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辦公室1-3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代表人:范紅軍,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系受害人王大順之妻。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系受害人王大順之子。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系受害人王大順之子。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系受害人王大順之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系受害人王大順之子。以上五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紅梅,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張東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魯山縣,原審被告:張乘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魯山縣,
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2、上訴費由代某某等五人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中張東方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決承擔刑事責任,一審法院仍判決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承擔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若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已經審結又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不應該支持。代某某等五人辯稱,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法律依據不足,其引用的兩個司法解釋已于2014年12月30日被廢止。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費應由上訴人承擔。代某某等五人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一、要求一審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共計443299.40元;二、由一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實際支出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27日14時許,張東方駕駛豫D×××××-豫D×××××號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2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207國道1960KM+500KM(胡集建材城門前)處,超越前方王大順駕駛的“星月神”牌電動車時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王大順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鐘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鐘公交認字[2016]第16092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東方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王大順無責任。張乘坡系該肇事汽車車主,該車輛在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一審法院認為,張東方、張乘坡及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沒有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以及代某某等五人主張的損失能否成立。就爭議的焦點,評析如下:一、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張東方持有準駕車型A2駕駛證并辦理了從業(yè)資格證,肇事汽車行駛證載明使用性質為貨運,該車辦理了道路運輸證,保險公司車輛保險單載明使用性質為營運貨車,符合營業(yè)運輸的條件,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應承擔商業(yè)險賠付責任。二、關于代某某等五人的損失,1、醫(yī)療費6061.4元;2、護理費,代某某等五人主張按照51415元/年標準計算缺乏依據,并且主張2人護理亦缺乏醫(yī)囑證明,該主張不予支持,32677元/年÷365×1天=90元;3、死亡賠償金,王大順生于1947年12月20日,至事故發(fā)生時其未年滿69周歲,對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此項辯解意見予以部分支持,29386元/年×11.5年=337939元;4、喪葬費51415÷2=25707.5元;5、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51415元/年÷365天×3天×2人=845元;6、電動車等財產損失,代某某等五人雖然提交了受害人駕駛的電動車購買收據和保修單,但未提交修理費用的證據,關于財產損失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財產的實際損失,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7、交通費2000元;8、精神撫慰金,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辯稱,若肇事司機負刑事責任,根據司法解釋規(guī)定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賠償,則保險公司也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經查明,張東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一審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現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確定賠償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各項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此項辯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精神撫慰金的賠償,但代某某等五人主張損失過高,精神撫慰金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承擔、侵權手段及造成的損害結果,結合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確認,一審法院予以認定30000元。以上代某某等五人各項損失共計402642.9元。綜上所述,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應當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代某某等五人的損失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代某某、王彬、王平、王玲、王成各項損失共計402642.9元(其中醫(yī)療費6061.4元、護理費90元、死亡賠償金337939元、喪葬費25707.5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845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16061.4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286581.5元;二、駁回代某某、王彬、王平、王玲、王成其他訴訟請求。上列第一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20元,減半收取計3560元,由張東方負擔3000元,代某某、王彬、王平、王玲、王成負擔560元。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一審查明事實均有在卷證據予以佐證,且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和理由,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支持代某某等五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是否正確。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代某某、王彬、王平、王玲、王成、原審被告張東方、張乘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林、被上訴人代某某、王彬、王平、王玲、王成(以下簡稱代某某等五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紅梅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張東方、張乘坡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屬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范圍之列,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已詳盡援引,理據充分,本院不再贅述。太平洋財保平頂山公司上訴引用的司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一批)的決定》(法釋〔2015〕2號)廢止,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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