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號中環(huán)廣場17樓。
代表人閆偉青,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飛,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家紅。
委托代理人姚棟,湖北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遠裴,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家紅、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燦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易正鑫、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時10分,王某駕駛鄂E4XXXX號轎車沿陸城清江大道由陸城方向往枝城方向行駛,行至氣象局路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程家紅駕駛的鄂DZ3433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程家紅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交交通事故經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認定處理書》認定,程家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程家紅受傷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天,住院治療費用26773.35元,護理用品352元,護理費2240元。2014年5月30日,經宜都明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該事故造成程家紅傷殘等級為十級,護理時間為100天,營養(yǎng)時限為60天,后期醫(yī)療費為10000元。程家紅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事發(fā)后因協(xié)商無果,程家紅訴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決王某、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程家紅傷殘賠償金等共計92670.34元;2、由王某、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以上費用由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與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王某賠償。
原審法院同時查明,王某駕駛的車牌為鄂E4XXXX號轎車車主為熊丙田,系王某父親,該車在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時該車輛在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yè)三者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程家紅于2010年前往宜都打工,于2012年10月7日租住鄧永貴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陸城育才路4巷14號房屋。程家紅的母親程世云生于1937年3月22日,現年滿77歲,與程家紅同住于出租房屋,由程家紅供養(yǎng)生活。程家紅自2013年5月起為宜都市維佳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員工,按月發(fā)放工資,月平均工資為3493元。事故發(fā)生后,王某已墊付了程家紅醫(yī)療費24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24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王某與程家紅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程家紅受傷的事實清楚,程家紅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王某駕駛的車輛在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根據《侵權責任法》有關規(guī)定,機動車使用人與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時,除所有人對損害發(fā)生有過錯外,應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內的部分由王某與程家紅在各自的責任比例范圍內承擔責任。由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給付王某承擔的70%的部分。程家紅的損失具體數額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26773.35+10000(后期治療費)=36773.3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57天(含后期取內固定物30)×20元/天=1140元。3、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60天×20元=1200元。4、傷殘賠償金,程家紅主要收入來源于宜都市維佳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工資收入,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計算為宜,程家紅傷殘等級為十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程家紅母親)為15750/年×5×10%=7875元。5、誤工費,程家紅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建筑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8766元計算,誤工時間從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152天,誤工費為38766元÷365天×182天=19330元。6、護理費程家紅提供了護工收據證明,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80元/天的計算依據,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6008元計算,護理費為26008元÷365天×(100)天=7125元。7、交通費,程家紅未提供與其就醫(yī)時間、地點相一致的交通費發(fā)票,但事故發(fā)生后因治療往返發(fā)生交通費客觀存在,酌情認定100元。8、護理用品352元為此交通事故住院支出,但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不予認定。9、精神損害賠償金,程家紅因車禍受傷,構成了十級傷殘,客觀上給其精神上造成了傷害,考慮程家紅自身也有過錯,酌情支持2000元。10、法醫(yī)鑒定費為程家紅鑒定傷情支出,予以認定2000元。上述損失合計:123355.35元。程家紅以上損失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39113.35元,屬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的項目,應由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付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合計82242元,屬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的項目,應由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付80319元。故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應賠付程家紅10000元+82242元=92242元。超過交強險分項限額部分為123355.35元-92242元=31113.35元,王某承擔70%,由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給付,即賠付程家紅鑒定費2000元外的損失29113.35×70%=20379元。綜上,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計賠付合計126210元。鑒定費2000元,根據事故責任由王某按70%負擔1400元,王某已為程家紅墊付了護理費、醫(yī)療費計26240元,扣除王某應承擔的1400元后,余下24840元由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給王某,由財保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付程家紅126210元-24840元=87781元。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及商業(yè)險范圍內支付程家紅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7781元。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24840元。三、駁回程家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11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058,由程家紅承擔317元,王某承擔741元。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住院伙食費和誤工費的計算天數問題。原審法院主要依據宜都明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關于后期治療的相關說明,被鑒定人程家紅由于骨折使用內固定術,后期需要取出內固定物,因此將必然發(fā)生因手術產生的住院及相關費用,鑒定評定的后期住院天數為三十日,故原審法院在計算住院伙食費和誤工費計時都將后期取骨折內固定物住院時間一同納入并無不當。二、關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應計算的問題。根據原審中程家紅提交的相關證據,程家紅的母親程世云訴訟時年滿七十七歲,喪偶,育有兩子,長子程家綠已因病去世,子女只有被上訴人程家紅一人,由程家紅贍養(yǎng)。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程世云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被扶養(yǎng)人的范圍,原審法院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三、關于護理費問題。根據本案鑒定意見中關于護理時間的建議,結合被上訴人程家紅的傷情,原審法院將護理時間認定為100天。上訴人認為護理時間認定過長但未提交相關證據對此予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綜上,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16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燦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代理審判員 易正鑫
書記員: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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