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中南路39號。法定代表人:閆偉青,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洋,系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縣,12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文金,湖北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艷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住長陽土家族自治縣,
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不服金額為101192元)。由李某某、孫艷君承擔上訴費。事實與理由:1、對鑒定報告認定的十級傷殘?zhí)岢霎愖h,并在開庭前向法院郵寄了書面重新鑒定申請,一審對于傷殘鑒定等級認定錯誤,現申請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無依據,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3、李某某應提交傷前及傷后的稅務單據,評定其是否有收入減少的情形。李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孫艷君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給李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162603.97元,由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不予賠償部分由孫艷君予以賠償,訴訟費由孫艷君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9日20時45分許,孫艷君駕駛鄂E×××××號轎車由望佛山路口左轉彎駛入325省道時與李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325省道由漁關往陸城方向行駛時發(fā)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某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孫艷君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事故后李某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李某某出院后經宜都明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予以司法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用去鑒定費2000元。事故后孫艷君為李某某墊付現金18285.97元,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為李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一審法院另認定:孫艷君所駕事故車輛鄂E×××××號轎車已在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3月19日0時起至2018年3月18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并購買有不計免賠。一審法院認為:孫艷君承認李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某某訴請損失的賠償范圍、具體數額以及賠償責任的分擔。1、關于李某某訴請損失的賠償范圍與具體數額。對李某某訴請損失的范圍和數額認定如下:一、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1、醫(yī)療費,一審憑據認定李某某醫(yī)療費損失為35285.9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28天,標準參照宜都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50元/天×28天=1400元;3、營養(yǎng)費,結合李某某訴請及質證意見按90天及3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30元/天×90天=2700元;4、李某某主張的拐杖費及護理用品費系其因傷支出的必要費用,憑據認定為219元+100元=319元;5、后期醫(yī)療費,結合出院醫(yī)囑及鑒定意見確定為10000元,上述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合計49704.97元。二、傷殘賠償項目:1、殘疾賠償金,李某某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城鎮(zhèn),故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其傷殘等級為十級,《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一七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386元/年,故殘疾賠償金計算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2、誤工費,因李某某提供了證據證明其所從事行業(yè)及收入的情況,所以誤工標準按其提供的2017年1—4月的平均工資計算為6618元/月(7083元+6443元+6418元+6528元=26472元÷4個月),誤工天數從李某某入院(2017年5月29日)起計算至出院醫(yī)囑全休3月(2017年9月26日)止為120天,誤工費計算為6618元/月÷30天×120天=26472元;3、護理費,根據李某某提供的護理協(xié)議及護理費發(fā)票確定為3480元;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因李某某父親張先洛及母親李啟枚系農村戶口,故兩人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標準應按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10938元/年計算,李某某女兒李楊露雖為農村戶口,但其長期在宜昌市城區(qū)居住和學習,故李楊露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標準應按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20040元/年計算,根據張先洛及李啟枚的年齡,其二人生活費均應計算5年,且由李某某一人承擔,即10938元/年×5年×10%年×2人=10938元,根據李楊露的年齡,其生活費應計算5年,由李某某及其妻子楊厚珍二人承擔,即20040元/年×5年×10%÷2人=5010元,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為10938元+5010元=15948元;5、交通費結合質證意見確定為300元;6、精神損害賠償金,李某某突遇車禍致十級傷殘,給其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精神傷害,結合事故責任劃分等情況,酌情認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為3000元。上述傷殘賠償項目合計107972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項目:因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財產損失,故對其財產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四、其他賠償項目:鑒定費損失憑據認定為2000元。綜上,李某某的事故損失總計為159676.97元。2、關于本案賠償責任的分擔。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責任比例由侵權人賠償。孫艷君駕駛的車輛在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07972元,共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17972元。太平洋財保宜昌公司辯稱不應承擔鑒定費用,因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未明確約定鑒定費屬免責范圍,故李某某的鑒定費損失也應一并納入理賠范圍,對該項辯稱理由不予支持,因李某某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孫艷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由孫艷君承擔本案70%的責任,具體責任比例確定為3︰7,根據商業(yè)險條款的規(guī)定,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李某某交強險賠付以外的70%損失,即(159676.97元-117972元=41704.97元)×70%=29193.48元,再沖抵已墊付的10000元后,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應賠付總額共計為137165.48元(117972元+29193.48元-10000元),再沖抵孫艷君已墊付的現金18285.97元,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應在賠償總額內直接賠付李某某1188**.51元(137165.48元-18285.97元),賠付孫艷君18285.97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李某某1188**.51元,賠付孫艷君墊付款18285.97元,以上共計137165.4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標的款賬戶(收款單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帳號:18×××65,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湖北三峽分行宜都支行);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57元,李某某承擔167.10元,孫艷君承擔389.90元。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孫艷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19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李某某在一審時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其傷殘等級為十級,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故一審對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不予準許并無不當。同時,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機構的診斷材料、工作單位證明、工資明細等證據能夠證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導致誤工損失的基本事實,故對一審認定的李某某的誤工費,本院予以維持。另外,李某某提供了村委會的兩份證明及被扶養(yǎng)人的戶口信息用以證明被扶養(yǎng)人的基本情況,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主張本案不應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但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依法由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李某某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太平洋財險宜昌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06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燦
審判員 李淑一
審判員 閆玲玲
書記員:莊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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