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外運華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荊,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漢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寶某支行,營業(yè)場所上海市寶某區(qū)。
主要負責人:董怡蓓,該支行行長。
再審申請人中國外運華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公司)與被申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寶某支行(以下簡稱交銀寶某支行)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21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中外運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中外運公司對涉案鋼材進行了清點,質權未能設立的原因在于交銀寶某支行對涉案鋼材權屬疏于審查并允許其滾動質押,中外運公司對于涉案鋼材質權未能設立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根據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交銀寶某支行以其行為表明其接受飛炫公司以“房產抵押替換鋼材質押擔保”,合同變更業(yè)已成立,中外運公司在《監(jiān)管質押合同》項下的監(jiān)管義務已解除。(三)中外運公司在抵押房產的處置過程中未能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四)交銀寶某支行向中外運公司主張權利的時效期間應當從其知道質物滅失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算,其提起本案訴訟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不再享有勝訴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對交銀寶某支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合同依法成立即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規(guī)定或協(xié)商一致,不得擅自解除。本案中,雖然交銀寶某支行與案外人另某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房產抵押,但交銀寶某支行、中外運公司、飛炫公司并未對解除或者終止《質押監(jiān)管協(xié)議》達成一致意見,因此,中外運公司關于交銀寶某支行以其行為表明其接受以“房產抵押替換鋼材質押擔保”,《質押監(jiān)管協(xié)議》已解除的觀點,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質押監(jiān)管協(xié)議》的約定,中外運公司應按照交銀寶某支行的要求核對質物權屬和相關證明文件,監(jiān)管期間,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質物損毀滅失或由于中外運公司未盡到保管責任致使質物變質、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外運公司承擔質物實際損失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中外運公司作為監(jiān)管人,未對入庫鋼材認真查驗并將涉案鋼材予以特定化,由此導致涉案鋼材發(fā)生短少并致質權未能設立,其行為明顯違背了監(jiān)管協(xié)議項下的義務,應當對此承擔責任。原審法院根據中外運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及其過錯程度,判令其對交銀寶某支行債權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不超過30%的補充賠償責任,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贊同。涉案抵押房產系依法經過司法拍賣程序被處置,最終拍賣價格的高低受當時市場波動等因素的影響,交銀寶某支行作為債權人,其在司法拍賣過程中并無過錯,中外運公司認為涉案房屋價值被嚴重低估并將之歸咎于交銀寶某支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外運公司作為《質押監(jiān)管協(xié)議》中的監(jiān)管方,其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交銀寶某支行在飛炫公司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足額清償其債務的情況下,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中外運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外運華東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員:范??倩
書記員: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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