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澤某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696號。
負責人余華,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龔曙光,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姜學文,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程坤。
被告黃某某。(系被告程坤之妻)
被告程時順。
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服份有限公司鄂州澤某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行澤某支行)訴被告程坤、黃某某、程時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磊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nóng)行澤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龔曙光、被告程時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坤、黃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依法應予保護。原告與被告程坤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相關(guān)規(guī)定,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依據(jù)其與被告程坤簽訂的借款合同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程坤則應履行還款義務,其未履行還款義務,是引起本次糾紛的責任方,原告要求其償還借款本息,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程坤在婚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被告黃某某對該債務應承擔償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程坤、黃某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時順關(guān)于其不認識被告程坤,沒有為其作擔保人簽名的抗辯理由,無有效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時順為該筆貸款提供了連帶擔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違約金、賠償金、處置費、保管費等訴請,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坤、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服份有限公司鄂州澤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380.42元(從2012年5月11日起計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合計64,380.42元。
二、被告程時順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服份有限公司鄂州澤某支行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360.00元,由被告程坤、黃某某、程時順負擔(該款原告已預繳,待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zhuǎn)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判員 徐磊
書記員: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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