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澤縣支行
牛朝永
張某
張靜棉(深澤縣法律援助中心)
張某某
張永力
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寧濤
張永昌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澤縣支行,單位住所地深澤縣建設街3號。
負責人王民,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牛朝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張靜棉,深澤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張永力。
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單位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中華北大街50號。
負責人劉永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寧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澤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與被告張某、張某某、張永力、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麗娜獨任審判。被告保險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申請,2014年8月18日我院作出(2014)深民二初字第0014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其管轄異議申請,被告保險公司未上訴。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朝永、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靜棉、被告張某某、張永力、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寧濤、張永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告與被告張永明簽訂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張永明應按約定償還借款。該筆50000元的借款至今未還。張永明生前委托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50000元泰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并同意委托書暨保險單作為借款合同的附件。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原告受益金額為投保人出險時的實際欠款本息,且以保險金額為限。在保險期間張永明意外死亡。原告主張按照泰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的規(guī)定由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償還借款張永明的借款,符合合同的約定,以及投保該保險的初衷。被告保險公司拒賠,理由為張永明出險時沒有駕駛證,沒有行駛證,屬于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事項。但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根據上述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舉證其對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但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泰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授權委托書暨投保單、保險單,屬于委托書和投保單、保險單三者合一,僅有投保單,未附具體格式條款,投保單雖有張永明的簽名(未顯示簽名時間),但正面并不顯示責任免除的具體條款,更不用說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僅在背面附有投保須知,但沒有張永明的簽名,無法證明已經向張永明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已與原告之間有合作協(xié)議,委托原告履行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但是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是2010年10月1日簽訂的,有效期限為1年,張永明投保時已過期,即便雙方有約定,也不得對抗不知情的投保人張永明。且泰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授權委托書暨投保單、保險單系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蓋有公司的公章,屬于格式條款,作為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保險單上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提示,或者事后進行核對,以文字或電話錄音等方式進行核實,但被告保險公司未能舉證已經通過書面或口頭形式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對保險公司的說法不予采信。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50000元內賠付。原告稱起訴前的利息為500元,被告張某予以認可并同意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對于2014年8月1日原告起訴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張在年利率8.4%的基礎上向上浮動50%,但沒有提供確實證據,其提交的借據上顯示,執(zhí)行利率和逾期利率均為8.4%,故對原告的說法不予采信。對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應按照8.4%計算,由被告張某在與張永明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償還,并由被告張某某和張永力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澤縣支行借款利息5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8.4%計算),被告張某某、張永力負連帶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2(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500元。被告張某負擔31元,被告張某某、張永力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告與被告張永明簽訂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張永明應按約定償還借款。該筆50000元的借款至今未還。張永明生前委托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50000元泰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并同意委托書暨保險單作為借款合同的附件。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原告受益金額為投保人出險時的實際欠款本息,且以保險金額為限。在保險期間張永明意外死亡。原告主張按照泰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的規(guī)定由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償還借款張永明的借款,符合合同的約定,以及投保該保險的初衷。被告保險公司拒賠,理由為張永明出險時沒有駕駛證,沒有行駛證,屬于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事項。但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根據上述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舉證其對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但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泰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授權委托書暨投保單、保險單,屬于委托書和投保單、保險單三者合一,僅有投保單,未附具體格式條款,投保單雖有張永明的簽名(未顯示簽名時間),但正面并不顯示責任免除的具體條款,更不用說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僅在背面附有投保須知,但沒有張永明的簽名,無法證明已經向張永明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已與原告之間有合作協(xié)議,委托原告履行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但是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是2010年10月1日簽訂的,有效期限為1年,張永明投保時已過期,即便雙方有約定,也不得對抗不知情的投保人張永明。且泰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授權委托書暨投保單、保險單系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蓋有公司的公章,屬于格式條款,作為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保險單上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提示,或者事后進行核對,以文字或電話錄音等方式進行核實,但被告保險公司未能舉證已經通過書面或口頭形式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對保險公司的說法不予采信。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50000元內賠付。原告稱起訴前的利息為500元,被告張某予以認可并同意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對于2014年8月1日原告起訴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張在年利率8.4%的基礎上向上浮動50%,但沒有提供確實證據,其提交的借據上顯示,執(zhí)行利率和逾期利率均為8.4%,故對原告的說法不予采信。對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應按照8.4%計算,由被告張某在與張永明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償還,并由被告張某某和張永力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澤縣支行借款利息5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8.4%計算),被告張某某、張永力負連帶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2(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500元。被告張某負擔31元,被告張某某、張永力負連帶責任。
審判長:馮麗娜
書記員: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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