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縣支行,住所地永清縣益昌中路253號。
負責人:袁衛(wèi)東,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景川,男,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縣支行別古莊分理處主任。
被告:馬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永清縣。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永清縣。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縣支行(以下簡稱永清農行)與被告馬某增、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景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增、王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永清農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內相應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至本息還清之日止;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馬某增向原告申請辦理農戶小額貸款,經審批,原告同意向被告發(fā)放小額貸款50000元,方式為自助可循環(huán),額度有效期三年,單筆貸款最長不超過一年。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5年5月7日,被告馬某增辦理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未還清。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馬某增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馬某增未按時償還借款,違反了合同約定,其除應歸還借款本金外,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作為該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在借款本息未予清償時,應對保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8.025%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0375%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馬某增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0元,減半收取計535元,由被告馬某增、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海峰
書記員:呂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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