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光復東路270號。
負責人:張翼翔,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遠,男,1962年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佳西社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文剛,男,1976年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qū)立新社區(qū)。
被告:路寶坤,男,1976年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永紅望江鄉(xiāng)四合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福興,黑龍江勤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和平支行)與被告路寶坤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和平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遠、蘇文剛、被告路寶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福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行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農行和平支行與被告路寶坤之間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路寶坤償還原告農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3301.62元、利息7319.84元(以借款本金203301.62元為基數,按照約定利率計算至2017年5月20日),合計210621.46元及后續(xù)應收未收利息、罰息、復利(以借款本金203301.62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約定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如被告路寶坤未能清償上述債務,原告農行和平支行以被告路寶坤所有的坐落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四合村的郊村房權證郊字第***號,建筑面積213.60㎡的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4.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路寶坤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農行和平支行與被告路寶坤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1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為歸還購買二手房所借款項,借款期限120個月;借款執(zhí)行利率采取浮動利率,即以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10%;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四合村的郊村房權證郊字第***號,建筑面積213.60㎡的房屋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同時,雙方還約定了相應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合同履行期限內,被告多次逾期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逾期還款9次,欠原告到期應付借款本金16414.76元、利息及罰息、復利7319.84元。綜上,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03301.62元、利息7319.84元,合計210621.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償還,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的抵押權亦已設立。本案中,原告已按約定完全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被告則負有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谏鲜銮樾?,被告未按約定完全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被告提出僅向原告貸款150000元的抗辯主張,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通過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白華的銀行賬戶向被告足額交付了借款250000元,被告亦已對借款交付事實予以確認。之后,被告又已通過雙方約定的還款賬戶向原告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在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償還剩余借款本息之前,被告并未對履行行為提出異議,故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提出其簽訂合同時并未閱讀合同內容的抗辯主張,被告承認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等書面文件均是其本人親筆簽字,且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應當知曉在借款合同等與貸款相關的書面文件中簽字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提出其簽字時,借款憑證、個人二手住房貸款資金劃款授權委托書等文件部分內容系手寫后填等抗辯主張,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假設被告簽署的文件部分內容確為后填,但該部分內容系其簽署文件中足以影響合同履行行為的必要且重要的組成部分,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其簽名有可能導致的法律風險具有一定的認識能力,其仍應當承擔相應民事義務,故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辯主張,被告未提交充分證據加以證實,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違約后,原告農行和平支行提出解除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償還剩余借款本息以及如被告未能清償上述債務,原告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四合村的郊村房權證郊字第***號,建筑面積213.60㎡的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與被告路寶坤之間于2014年3月24日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路寶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3301.62元、利息7319.84元,合計210621.46元及利息、逾期罰息、逾期復利(以借款本金203301.62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路寶坤未能按期履行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清償義務,對其未能清償部分,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有權以被告路寶坤所有的坐落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qū)望江鎮(zhèn)四合村的郊村房權證郊字第***號,建筑面積213.60㎡的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30元,由被告路寶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慶偉
書記員: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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