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裕華東路5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代表人邵泉,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媛媛、周穎,河北來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黃某某丈夫。
被告王兆湖。
被告石某某潤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區(qū)方村商貿(mào)城內(nèi)佳琳花園2-2-401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石某某分行)與被告李某某、黃某某、王兆湖、石某某潤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彥紅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光大銀行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周穎,被告李某某并作為黃某某委托代理人及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兆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本院審查,四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378452.94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復利(計算至2016年1月22日為103249.34元,之后按合同約定計息標準計算);
二、被告李某某、黃某某到期不履行前款判決義務,原告有權以被告李某某抵押的位于石某某市裕華區(qū)燕港新村27-4-701的房產(chǎn)、被告王兆湖抵押的位于石某某市橋西區(qū)君苑巷8號君苑花園41-4-601的房產(chǎn)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房產(chǎn)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被告石某某潤鑫化工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王兆湖、石某某潤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某某追償。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5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327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彥紅
書記員: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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