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中南路1號。
負責人:王季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錦潤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胡小平。
被告:胡梅。
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稱信達湖北公司)訴被告湖北錦潤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潤公司)、胡小平、胡梅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達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錦潤公司、胡小平、胡梅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建行鄂州分行與歸一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及項下辦理的相關他項權證、與錦潤公司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分批分期償還借款的《補充協(xié)議》、與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與信達湖北公司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信達湖北公司與建行鄂州分行在湖北日報發(fā)布的《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聯(lián)合公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歸一公司變更為錦潤公司,錦潤公司對歸一公司的該項債務具有承繼性,應當承擔清償責任。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故其二人應對被告錦潤公司的債務承擔共同連帶償還責任。原告信達湖北公司受讓建行鄂州分行在被告錦潤公司的債權,原告依法享有該債權項下的抵押物權。被告錦潤公司、胡某甲、胡某乙經(jīng)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了舉證、質證等法定的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原告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一、被告錦潤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信達湖北公司借款本金9252896.45元及其利息274586.11元(利息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計9527482.5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被告胡小平、胡梅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原告信達湖北公司對錦潤公司(原歸一公司)所有的位于葛店鎮(zhèn)熊灣村6棟設備車間(房權證號10××91)、7棟原材料車間(房權證號10××92)、4棟墻板加工車間(房權證號10××89);位于葛店鎮(zhèn)熊灣村的2517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地號7030070010002)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本案受理費78492元,由被告錦潤公司、胡小平、胡梅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本判決書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 判 長 胡小玲 審 判 員 陳 茜 人民陪審員 鄧傳文
書記員:皮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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