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北環(huán)中路運河橋西,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6603142A。
負責人:李彥君,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方霖,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錦,河北冀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滄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保財險滄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方霖、被上訴人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財險滄州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金額5萬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因本案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故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應受到保險條款及相關法律的約束。所以依照雙方保險合同中關于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的約定,傷殘賠償應當依照賠償比例表約定的傷殘對應比例進行計算。被上訴人的傷殘賠償比例應當為45%,該比例為雙方約定的計算方式得出,理應作為計算賠償的依據。第二,一審中采用的60%傷殘比例為交通事故傷殘鑒定的標準,本案中傷殘鑒定報告結論是依照工傷鑒定標準進行的,所以60%的比例標準不適用本案。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該案事實認定不清,判決確有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
劉某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公正,上訴人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提到的賠付比例表我方從未收到過,上訴人也未證實向我方提交該比例表,并就比例表相關內容向我方予以告知,該比例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對我方不產生約束力,原審結合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實踐按照60%比例予以賠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
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23333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劉某某系冀J×××××冀J×××××號貨車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滄州市南大港管理區(qū)運達物流有限公司營運,孫樹良系劉某某的雇傭司機。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其中每人傷亡責任限額333333元,每人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33333元,每次事故每人醫(yī)療費用免賠額1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10日0時至2016年10月9日24時。2015年10月10日9時,原告方司機王思嶺駕駛冀J×××××冀J×××××號貨車,在滄州市境內沿滄東工業(yè)園區(qū)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白冢路段,與前方同向行駛左轉彎掉頭劉占群駕駛的冀F×××××冀F×××××貨車相撞,相撞后兩車起火燃燒,造成車輛損壞,雙方司機及雙方乘車人王思嶺、劉占群、孫樹良、張穩(wěn)受傷。經滄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王思嶺、劉占群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孫樹良,張穩(wěn)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車輛乘車人孫樹良起訴事故對方賠償其人傷損失,滄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1民初465號民事判決,確認孫樹良醫(yī)療費158492元,判令事故對方賠償84246元。該判決已經履行。在事故對方賠償孫樹良損失后,原告劉某某作為雇主就孫樹良所乘車輛責任賠償孫樹良各項損失356400元,孫樹良出具賠償證明。依據以上證據,確認原告劉某某賠償雇員孫樹良醫(yī)療費74246元及傷殘損失。經原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鑒定報告,確認孫樹良因傷致五級傷殘。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某某系冀J×××××冀J×××××號貨車實際車主,孫樹良系原告劉某某雇傭司機,在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有車輛行駛證、掛靠協(xié)議、保險合同、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冀J×××××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事故,被告應在雇主責任范圍內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劉某某作為雇主已經賠償雇員孫樹良醫(yī)療費74246元及傷殘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按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劉某某賠償孫樹良醫(yī)療費74246元,扣除免賠100元后,剩余醫(yī)療費74146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雇主責任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33333元。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傷殘賠償按保險合同所附賠償比例表約定的五級傷殘對應比例45%進行賠償,但其未舉證證實投保時對傷殘賠償比例表、特別約定清單的內容,已經明確告知投保人原告劉某某,故依法該賠償比例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應按保險合同通常的按傷殘等級與保險限額對應的比例進行賠付。計算為保險限額333333元×五級傷殘對應的60%比例=199999元。二項合計,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冀J×××××號貨車雇主責任險限額內,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及傷亡責任賠償項下賠付原告保險金23333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賠付原告劉某某保險金233332元。上述賠償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至指定賬戶,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戶名:黃驊市人民法院,賬號:04×××43。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被告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承擔(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經審理查明,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承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上訴人保險公司主張,傷殘賠償按保險合同所附賠償比例表約定的五級傷殘對應比例45%進行賠償,但其未舉證證實投保時對傷殘賠償比例表、特別約定清單的內容,已經明確告知投保人即被上訴人劉某某,故依法該賠償比例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原審按照保險合同通常的按傷殘等級與保險限額對應的比例進行賠付并無不當,本院不持異議。原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鑒定報告,報告指出孫樹良三處傷殘其傷殘等級分別為六級、九級、十級,一審法院按照傷殘賠償指數60%計算并無不當。
綜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桂苓 審判員 劉曉莉 審判員 付 毅
書記員:張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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