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
主要負責人宋景福,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鵬飛,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強,河北時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魏某虎。
原審被告平某縣栢靈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玉芹,職務經理。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主要負責人張小軍,職務經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林某某及原審被告魏某虎、平某縣栢靈商貿有限公司、人保財險唐山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某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35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人保財險平某支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河北省平某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359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林某某因頸椎間盤突出伴椎間管狹窄在平某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關系,應予扣除此期間的相應費用;誤工費應按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每天80.00元標準計算沒有依據;雖然提供了護理人員的駕駛證及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但未提供勞動合同、誤工損失證明等,護理費按交通運輸業(yè)計算缺乏依據;一審時我公司提交了相應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剝奪了上訴人的正當權利,損害了上訴人的利益,二審我公司申請對被上訴人林某某的護理期、誤工期進行鑒定。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對案件事實認定清楚,對被上訴人林某某因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項目和數額確定合理。對被上訴人林某某的經濟損失,判決由上訴人人保財險平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原審被告人保財險唐山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的款項由原審被告魏某虎予以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人保財險平某支公司在二審中提出對被上訴人林某某傷后的誤工期、護理期進行鑒定,依據不足,其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被上訴人林某某治療頸椎間盤突出伴椎間管狹窄疾病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上訴人人保財險平某支公司一二審均未申請鑒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實其主張,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保財險平某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36.00元,由上訴人人保財險平某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廣全審判員李慧娟代理審判員張偉
書記員: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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