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分公司
黃勇(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
黎霞(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
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
張磊(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
吳某某
吳某
吳某某
吳某寅
石某某
劉運紅(湖北昕明律師事務所)
吳某某
黃彬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
負責人楊建林,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勇、黎霞,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07773786-0。
負責人李漢斌,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磊,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劉運紅,湖北昕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彬。
上訴人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上訴人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某某、吳某、吳某某、吳某寅、石某某、吳某某、黃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被告吳某某駛鄂LLW118號小型轎車由溫泉往咸安方向行使至銀泉大道199號路燈桿前將前方同向騎自行車的石亞芬撞倒,石亞芬受傷倒地后,被后方同向由被告黃彬駕駛的鄂AT00B8號小型轎車碾壓,造成石亞芬當場死亡,鄂LLW118號小型轎車、自行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4)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某某、黃彬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奔暗谒氖l第一款:“機動車上路行使,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時速?!敝?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被告吳某某、黃彬應共同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石亞芬在此次事故中沒有責任。
同時查明:事故車輛鄂LLW118號小型轎車車主是被告吳某某,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日24時止,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吳某某為了取得受害人石亞芬親屬的諒解減輕刑責,已賠償五原告損失190000元。
事故車輛鄂AT00B8號小型轎車車主是被告黃彬,該車在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時止,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黃彬為了取得受害人石亞芬親屬的諒解減輕刑責,已經(jīng)賠償五原告損失130000元。
還查明:受害人石亞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戶籍地址為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雙溪橋鎮(zhèn)毛祠村十六組35號-1,戶籍資料載明為農業(yè)家庭戶。從2002年開始,受害人石亞芬全家在咸寧市咸安區(qū)城區(qū)內租房居住,從2009年起至發(fā)生事故時一直在咸寧市鄂南絲印花紙有限公司打工。受害人石亞芬有需要扶養(yǎng)的人員一名,系受害人石亞芬父親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包括受害人石亞芬在內)。
原審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4)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的事實清楚,定責準確、合法,原審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吳某某和被告黃彬應共同承擔此次事故100%責任;受害人石亞芬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對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審結合相關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458120元,根據(jù)受害人石亞芬的年齡結合當?shù)爻擎?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安葬費19360元,根據(jù)當?shù)卦趰徛毠て骄べY的六個月確定即38720元/年÷12個月×6個月=19360元。
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850元,根據(jù)被扶養(yǎng)人石某某的年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結合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確定(被扶養(yǎng)人石某某戶籍資料載明為農業(yè)家庭戶)即:6280元/年×5年÷4人(受害人石亞芬有兄弟姐妹4人)=7850元。
4、誤工費1000元,根據(jù)五原告在處理受害人石亞芬喪事中必然產(chǎn)生誤工費這一事實原審酌情確定。
5、交通費1000元,根據(jù)五原告在處理受害人石亞芬喪事中必然產(chǎn)生交通費這一事實原審酌情確定。
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結合本地實際生活水平標準和各當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責任予以確定。
據(jù)此,五原告的事故損失合計517330元。
由于被告吳某某就鄂LLW118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付。因此,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五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由于被告黃彬就鄂AT00B8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付。因此,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五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對五原告超出此限額范圍的損失297330元,應由事故當事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分擔。因此,被告吳某某和被告黃彬應共同承擔100%為299330元。
由于被告吳某某就鄂LLW118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且不計免賠,被告黃彬就鄂AT00B8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且不計免賠,雖然被告吳某某和被告黃彬與兩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商業(yè)保險行為屬保險法調整的范圍,但是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為了保護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原告合法權益,減少理賠環(huán)節(jié),原審對該商業(yè)三者險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因此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應當由被告吳某某和被告黃彬共同賠償五原告損失的297330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和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按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分別向五原告賠付148665元(被告吳某某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被告黃彬在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為300000元且不計免賠,因被告吳某某和被告黃彬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數(shù)額一樣,為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和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各承擔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50%)。
綜上,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應賠償五原告事故損失258665元;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應賠償五原告事故損失258665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參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一、五原告的事故損失51733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賠償258665元;由被告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賠償258665元。二、被告吳某某已賠付給五原告的190000元由被告吳某某與五原告自行處理。三、被告黃彬已賠付給五原告的130000元由被告黃彬與五原告自行處理。四、駁回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486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2243元,由被告黃彬負擔2243元。
上訴人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1.原審認定本案是一次交通事故,吳某某、黃彬的交通違法行為都是引起石亞芬死亡的原因且二人的責任無法區(qū)分,沒有事實依據(jù)。本案屬兩次碰撞,兩起交通事故,吳某某將石亞芬撞倒,石亞芬只是受傷倒地,并沒有死亡,最多只應承擔30%的責任。2.原審認定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錯誤。原告提供的購房合同,賣方?jīng)]有出庭作證,且該購房地址為咸安區(qū)寶塔社區(qū)鳳凰山新村,位置不屬于城鎮(zhèn),提供的工資中工資領取人為“石幼芬”,提供的租房合同,出租方?jīng)]有出庭作證,沒有提供勞動合同和交納社保的證明,因此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上訴人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1.上訴人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彬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已就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之免責條款依法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黃彬已知悉相關內容并簽字確認,故相關合同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2.被上訴人黃彬于事故發(fā)生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有效號牌,屬上訴人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責情況,被上訴人黃彬駕駛車輛鄂AT00B8號車行駛證發(fā)證時間為2014年10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黃彬在已獲得行駛證的情況下,依舊持臨時牌照上路行駛,且臨時牌照載明“僅限武漢市適用”字樣,臨時牌照無效,即被上訴人黃彬在事故發(fā)生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有效號牌。3.原審認定本案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首先,工資發(fā)放表在年份上存在明顯修改痕跡,其次受害人工作組織機構代碼證上載明有效期至2012年2月25日止,現(xiàn)無法人資質,對于無法人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證據(jù)不應采信,最后,原審原告提供的購買房屋一套及另一地點租住他人房屋二份證據(jù)存在沖突,不應采信。4.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吳某某、黃彬共同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兩被上訴人均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案中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吳某某、吳某、吳某某、吳某寅、石某某口頭辯稱:1.被上訴人黃彬是臨時牌照,且在有效期內。2.在核發(fā)臨時牌照時保險單有批改,其正式牌照也在保險單上登記。3.受害人石亞芬在紗布廠上班十幾年,均有工資發(fā)放記錄,工資表上的時間不存在涂改,只是在統(tǒng)一打印的年份表格上繼續(xù)使用。對于“石幼芬”和“石亞芬”的區(qū)別,原審已調查核實為同一人。對于住房的問題,其一直在咸寧市咸安區(qū)租房居住長達十幾年,且其在2012年又買房一套,只是當時未入住,后來才入住。4.本案屬民事糾紛,精神撫慰金應當支持。5.被上訴人吳某某及黃彬的主次責任無法區(qū)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書記員肖少鯤
上訴人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1.原審認定本案是一次交通事故,吳某某、黃彬的交通違法行為都是引起石亞芬死亡的原因且二人的責任無法區(qū)分,沒有事實依據(jù)。本案屬兩次碰撞,兩起交通事故,吳某某將石亞芬撞倒,石亞芬只是受傷倒地,并沒有死亡,最多只應承擔30%的責任。2.原審認定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錯誤。原告提供的購房合同,賣方?jīng)]有出庭作證,且該購房地址為咸安區(qū)寶塔社區(qū)鳳凰山新村,位置不屬于城鎮(zhèn),提供的工資中工資領取人為“石幼芬”,提供的租房合同,出租方?jīng)]有出庭作證,沒有提供勞動合同和交納社保的證明,因此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上訴人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1.上訴人信達保險武漢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彬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已就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之免責條款依法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黃彬已知悉相關內容并簽字確認,故相關合同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2.被上訴人黃彬于事故發(fā)生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有效號牌,屬上訴人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責情況,被上訴人黃彬駕駛車輛鄂AT00B8號車行駛證發(fā)證時間為2014年10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黃彬在已獲得行駛證的情況下,依舊持臨時牌照上路行駛,且臨時牌照載明“僅限武漢市適用”字樣,臨時牌照無效,即被上訴人黃彬在事故發(fā)生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有效號牌。3.原審認定本案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首先,工資發(fā)放表在年份上存在明顯修改痕跡,其次受害人工作組織機構代碼證上載明有效期至2012年2月25日止,現(xiàn)無法人資質,對于無法人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證據(jù)不應采信,最后,原審原告提供的購買房屋一套及另一地點租住他人房屋二份證據(jù)存在沖突,不應采信。4.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吳某某、黃彬共同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兩被上訴人均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案中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吳某某、吳某、吳某某、吳某寅、石某某口頭辯稱:1.被上訴人黃彬是臨時牌照,且在有效期內。2.在核發(fā)臨時牌照時保險單有批改,其正式牌照也在保險單上登記。3.受害人石亞芬在紗布廠上班十幾年,均有工資發(fā)放記錄,工資表上的時間不存在涂改,只是在統(tǒng)一打印的年份表格上繼續(xù)使用。對于“石幼芬”和“石亞芬”的區(qū)別,原審已調查核實為同一人。對于住房的問題,其一直在咸寧市咸安區(qū)租房居住長達十幾年,且其在2012年又買房一套,只是當時未入住,后來才入住。4.本案屬民事糾紛,精神撫慰金應當支持。5.被上訴人吳某某及黃彬的主次責任無法區(qū)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書記員肖少鯤
審判長:王力
審判員:楊三華
審判員:楊榮華
書記員:肖少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