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賢國。
委托代理人李瑤,河北盛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維云,北京寰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毛東起。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毛東起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瑤,被上訴人毛東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承德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2015年8月18日系大雨天氣,當天13時許,李曉明駕駛原告毛東起所有的蒙D30XXX號小型客車,行駛至承德縣下板城鎮(zhèn)北環(huán)路立交橋時,因橋底積水,造成車輛被水淹壞,無法行駛。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之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毛東起支出施救費800.00元。原告的車輛經(jīng)三河中裕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損失為247,513.00元,支出鑒定費13,000.00元。雙方因賠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247,513.00元、拆解費12,000.00元、施救費800.00元、鑒定費13,000.00元,計273,313.00元。
承德縣人民法院認為及判決結(jié)果,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應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本案原告的車輛因遇大雨天氣造成橋底積水導致車輛被淹,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主張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因暴雨原因造成車輛損失的,才承擔保險責任,事發(fā)當天系大雨天氣,故不屬于保險事故。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約定的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無論是暴雨還是大雨,原告的車輛均是因為橋底積水造成了損害,故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拆解費12,000.00元,但向本院提交的發(fā)票系修理費,修理費應含在評估損失內(nèi),不能重復計算,故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不受侵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毛東起車輛損失247,513.00元、施救費800.00元、鑒定費13,000.00元,計261,313.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0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毛東起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的車輛因遇大雨天氣造成橋底積水導致車輛被淹,上訴人主張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因暴雨或洪水原因造成車輛損失的,才承擔保險責任,事發(fā)當天系大雨天氣,故不屬于保險事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約定的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無論是暴雨還是大雨,被上訴人的車輛均是因為橋底積水造成了損害,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此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經(jīng)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上訴人并未提起重新鑒定,原審法院依據(jù)該鑒定結(jié)論的損失數(shù)額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00.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雪芳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代理審判員 于 一
書記員: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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