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秦某某陸某預備役炮兵旅后勤和裝備部,住所地昌黎縣一街西花園440號。
負責人陸虎,該部部長。
委托代理人徐桂華,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靜,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昌黎縣陽某辦公文體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縣昌黎鎮(zhèn)燕山路38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666571299。
法定代表人田海燕,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巖,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昌黎縣,系田海燕丈夫。
委托代理人楊占久,河北律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秦某某陸某預備役炮兵旅后勤和裝備部因與被上訴人昌黎縣陽某辦公文體用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昌黎縣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字8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徐桂華、王靜,被上訴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田海燕,委托代理人趙巖、楊占久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秦某某陸某預備役炮兵旅后勤和裝備部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秦某某市昌黎縣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80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對于被上訴人所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由于被上訴人未繳納房屋租金,根本沒有實際履行。對于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抗辯的唯一理由是該爭議房屋是基于趙巖與中國人民解放軍66248部隊后勤部的房屋租賃合同,但對于該份合同的簽訂及履行情況,上訴人始終是處于完全不知情的狀態(tài),根據(jù)合同約定,該份合同應(yīng)當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保存一份,財務(wù)科存檔一份,但上訴人及財務(wù)科從未見到過該份合同,也從未收到過被上訴人繳納的一次性支付的房屋租金。另外,根據(jù)合同約定,該房屋租金為每年7000元,租用期限為二十五年,被上訴人應(yīng)當一次性繳納房屋租金175000元,該數(shù)額對于2002年當時的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來說,可以說是一筆巨資,可以購買同等面積的一套房屋,對于這樣一筆巨款,被上訴人既不能提供當時交付的相關(guān)憑證,也不能提供其交付資金的來源出處,原審法院也未就上述情況進行查實,就簡單認定該份合同的有效性,并基于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二、根據(jù)上訴人所調(diào)取的工商登記信息,被上訴人屬于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時間為2007年,其本身是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主體,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趙巖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不等同于被上訴人屬于合法占用,且在本案原一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趙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同時系被上訴人前身即陽某辦公用品商行合伙人的相關(guān)證據(jù),且對.于陽某辦公用品商行何時成立、公司性質(zhì)等原審法院都未進行調(diào)查核實,就在本案判決書中予以認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三、經(jīng)調(diào)查,不存在陽某辦公用品商行,僅存在昌黎縣陽某辦公文體用品有限公司。所以,上訴人與昌黎縣陽某辦公文體用品有限公司不存在租賃關(guān)系。
四、本案爭議的房屋2004年前上訴人單位一直都在實際使用中,當時是做為招待所使用。2004年以后是藥品倉庫,現(xiàn)在上訴人還沒有查清,被上訴人是通過誰來占用的爭議房屋。
綜上,對于本案案件事實,原審法院并未查清,并在未查清事實的基礎(chǔ)上草率作出判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2002年,中國人民解放軍66248部隊后勤部與趙巖簽訂了昌黎縣一街440號的《房屋租賃合同》,趙巖在租賃期限內(nèi)享有該房屋的使用權(quán),因趙巖系昌黎縣陽某辦公文體用品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故昌黎縣陽某辦公文體用品有限公司有權(quán)使用該房屋。趙巖已接手并讓昌黎縣陽某辦公文體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房屋多年,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秦某某陸某預備役炮兵旅后勤和裝備部主張租賃合同沒有履行理據(jù)不足。故上訴人的主張排除妨害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訴人是否繳納租賃費的問題,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是排除妨害,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租賃房屋,與是否支付租賃費不是同一法律關(guān)系,對此上訴人可另行主張。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依法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秦某某陸某預備役炮兵旅后勤和裝備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子明 審 判 員 李德權(quán) 代審判員 鄒德林
書 記 員 孫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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