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環(huán)城東路**號。注冊號:360600120002589。法定代表人:吳翔杰,該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向詩標,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建國,男,生于1967年1月2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城鎮(zhèn)居民。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龔楠,男,生于1990年3月5日,江西省貴溪市人,住貴溪市。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楊建國誤工費14235元、護理費805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楊建國提交主張誤工費的相關證據(jù)有重大瑕疵,主張從事的工作與建筑業(yè)沒有關系,只能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誤工費。誤工時間應計算到定殘的前一天即159天,確定260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根據(jù)鑒定人在鑒定時引用的《人身損害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被上訴人護理時間應在60至90日內作出鑒定意見,也就是說護理時間最長不能超過90天,故一審法院對楊建國護理時間的認定錯誤。楊建國辨稱,張春梅的個體營業(yè)執(zhí)照雖然沒有按規(guī)定驗照,但仍在經營,自己也一直在從事鋁合金門窗加工、安裝工作。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后,仍不能勞動,需要人護理。龔楠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楊建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醫(yī)療費9333.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護理費9839元,誤工費33565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與原告按責任比例承擔;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3日,原告楊建國駕駛摩托車從來鳳縣城步行街方向往政協(xié)方向行駛,行至“機械廠大酒店”門前路段時,與前方左轉彎由被告龔楠駕駛的贛L×××××號車輛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來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認定,龔楠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楊建國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另外,被告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事發(fā)后原告楊建國在來鳳縣民族醫(yī)院住院治療38天,經診斷原告楊建國的傷情為1、右足舟骨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3、右足內、中、外楔骨骨折;4、跖骨近端骨折;5、右側跟骨骨折。楊建國用去醫(yī)療費9333.63元。2017年6月12日來鳳縣民族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誤工及護理時間作出評定,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X級,后期治療費預計為8000元,誤工時間為260天,護理時間為110日(包括二期手術取內固定物住院誤工、護理時間,從受傷之日計算)。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900元。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龔楠為其支付了900元。2017年7月8日原告楊建國向該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醫(yī)療費9333.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護理費9839元,誤工費33565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與原告按責任比例承擔;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同時查明,龔楠駕駛的贛L×××××號車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同時投保了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原、被告違規(guī)駕駛造成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jù)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認定,被告龔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楊建國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雙方均存在交通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事故當事人及保險機構均對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未持異議,予以確認。因此被告龔楠應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楊建國負次要責任,應當減輕被告龔楠的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已投保交強險,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事故當事人即龔楠承擔責任。原告楊建國的經濟損失確定為醫(yī)療費9333.63元、誤工費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中的建筑業(yè)(年)47121元計算為33565元(260天×47121元÷36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來鳳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為1900元(38天×50元)、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行業(yè)32677元計算為9848元(110天×32677元÷365天)、后期治療費為8000元,殘疾賠償金為58772元(29386元×20年×10%),鑒定費19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殘受到的精神傷害是客觀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shù)木駬嵛?,其精神撫慰金確定為3000元,上述費用共計126318.63元。被告龔楠已經支付的部分應當?shù)譁p。被告龔楠經該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建國的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3565元、護理費9839元,殘疾賠償金為5877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115185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建國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扣減交強險賠償后的差額部分6463.54元×70%。三、被告龔楠賠償原告楊建國的鑒定費1900元,扣減被告龔楠已經支付的900元,被告龔楠實際賠償原告楊建國1000元。四、駁回原告楊建國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共計121639.54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履行,賠償款匯入本院標的款專戶。案件受理費951元,按照規(guī)定減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楊建國負擔143元,被告龔楠負擔332.5元。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建國、龔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8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楊建國主張誤工時間為260天,提交了來鳳縣民族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其主張誤工費參照建筑業(yè)標準計算,提交了發(fā)生交通事故前其長期在個體工商戶張春梅處從事鋁合金門窗加工工作的相關證據(jù)。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提出楊建國主張誤工費的相關證據(jù)有重大瑕疵,其從事的工作與建筑業(yè)沒有關系,只能參照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誤工費,誤工時間應計算到定殘的前一天即159天,確定260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上訴意見,未提交證據(jù)加以證實,該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楊建國護理時間的鑒定意見雖然評定為110天,但包括了楊建國后期住院治療20天所需護理天數(shù)。且該鑒定的分析說明中已明確楊建國護理時間參照《人身損害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的規(guī)定,護理時間評定為90日。故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上訴稱鑒定引用《人身損害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護理時間應在60至90日之間,護理時間最長不能超過90天,一審法院對楊建國護理時間認定為110天錯誤的意見,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湖區(qū)支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書記員(兼) 彭小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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