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宣化區(qū)西城前街2號。
負責人:李建華,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池麗芳,河北國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義飛,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漢族,住張家口經濟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錦峰,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谷建志,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張家口市宣化區(qū)。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義飛及原審第三人谷建志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池麗芳、被上訴人高義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錦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故高義飛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高義飛未到場、未提供相關授權的情況下,僅依據高義飛相關證件的圖片,即接受了華圣公司的申請,為冀G×××××車輛辦理了變更投保人和全單退保重大事項的批改,具有過錯,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條件,原保險合同仍合法有效,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仍應依原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海延林
審判員 趙洲
審判員 吳義清
書記員: 喇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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