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qū)御河西路御泉小區(qū)1號樓。
代表人陳世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建軍,左云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海斌。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左云縣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訴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建軍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常海斌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11月30日22時許,被告常海斌駕駛晉B61411解放半掛牽引車、牽引晉BV267掛環(huán)球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行駛至左云縣大呼高速叉口處,與原告肖某某駕駛許助發(fā)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駛的晉BP6108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肖某某和乘車人桂和星受傷。經左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取證認為常海斌駕駛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準備進入環(huán)形路口未讓已在口內的機動車先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肖某某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該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次要責任,乘車人桂和星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左云縣人民醫(yī)院救治,診斷為頭面部多發(fā)性皮膚裂傷、左眼外傷。從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住院11天,支付醫(yī)療費5819.64元。原告肖某某受傷和住院期間由一人護理。2013年5月30日,山西大同大學附屬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肖某某之傷鑒定為十級傷殘。被告常海斌駕駛的晉B61411解放半掛牽引車、牽引晉BV267掛環(huán)球牌重型倉柵式掛車,登記車主是大同市眾鵬汽貿有限責任公司,投保于被告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兩份交強險、兩份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50000元),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肖某某系華煤集團有限公司韓家洼綜采項目部工人(臨時)。長女肖某出生于1997年2月8日,次女肖某某出生于2007年1月29日,均為農村戶口。本起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5819.6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3、護理費741.86元;4、誤工費23520元;5、殘疾賠償金12713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傷殘鑒定費800元;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896.34元。本起事故給原告肖某某造成損失為52655.84元。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分項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左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劃分責任適當,予以采信。被告常海斌辯稱在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事故發(fā)生原因有異議,對認定結果無異議。常海斌在收到事故責任認定書后,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復核,在庭審中也未提出反駁證據(jù),故其異議不能成立。被告常海斌駕駛的事故車投有兩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肖某某的損失首先在兩份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5819.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741.86元、誤工費23520元、殘疾賠償金1271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鑒定費8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896.34元,共計52655.84元。關于原告肖某某主張所駕車輛的損失34269元以及車損評估費3000元、清障費500元、停車費650元,并要求賠償?shù)恼埱螅蛟撥囁腥瞬⒎窃嫘つ衬?,故在本案中對上述損失不作處理。本起事故給原告肖某某造成的損失均由被告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作出賠付,故被告常海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擔對肖某某的賠償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肖某某損失52655.84元;二、駁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74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116.4元,由原告肖某某負擔1957.6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少承擔46303.88元的保險賠償金。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肖某某的傷殘程度不構成傷殘等級,故上訴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應承擔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7713元。被上訴人肖某某的誤工費不應按采礦業(yè)標準計算120天,應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住院期間12天的誤工費。因被上訴人肖某某不能確切證明其被撫養(yǎng)人的身份情況,故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肖某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896.84元。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除對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有異議外,對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肖某某的傷情是否構成十級殘疾?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當予以支持?2、被上訴人肖某某的誤工費應當如何確認?3、被上訴人肖某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如何確認?
關于被上訴人肖某某的傷情是否構成十級傷殘以及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當予以支持的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肖某某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山西大同大學附屬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肖某某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上訴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一、二審中均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原審法院確認被上訴人肖某某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并按照十級傷殘的標準計算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肖某某的誤工費的計算問題,被上訴人肖某某向原審法院提供了華煤集團有限公司韓家洼煤礦綜采項目部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肖某某自2010年11月起在該項目部工作至今,以及向原審法院提供了該綜采隊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資表,內容為該綜采隊工資發(fā)放及領取情況。上述證據(jù)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上訴人肖某某為放煤工。故原審法院按照山西省煤炭行業(yè)標準,并根據(jù)其傷情參照公安部人身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標準計算120天的誤工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肖某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問題。被上訴人肖某某向原審法院提供了戶主為肖某某的戶口簿,其戶口簿記載肖某某、肖某為其女兒,均未成年,原審法院據(jù)此確認被上訴人肖某某的被撫養(yǎng)人為二人,并根據(jù)其被撫養(yǎng)年限及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結合傷殘系數(shù)確認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3896.34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人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劍峰 審判員 劉 君 審判員 張培宏
書記員: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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