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某某一中南側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號。
負責人:宋世偉,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令濤,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河北省臨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長喜,河北邢廣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入明,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河北省臨西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元某某大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某某107國道321公里東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勝輝,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耿某某、田入明、元某某大匯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2017)冀0535民初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用70425元,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一審判決僅憑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車損鑒定評估報告而認定車輛修復價格,缺乏證據(jù)佐證,不足以采信。一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交車輛維修明細、維修費發(fā)票或支付維修費用的有效憑證,車損公估報告只是對可能發(fā)生的車輛維修費的評測估計,不代表已真實發(fā)生。對于施救費判定應以物價的規(guī)定為準,超出標準部分不應強加給我公司。
被上訴人耿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希望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耿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75737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7日9時18分,田入明在河北省境內,駕駛冀A×××××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邢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93km+600m處超車時,與前方同向行駛耿某某駕駛的冀E×××××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9日,臨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簡易程序作出第1305352016002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田入明駕駛機動車超車時,后車應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從前車左側超越,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耿某某無責任。
冀E×××××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耿某某。事發(fā)后,該車產生救援費3000元。此外,經(jīng)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E×××××因本案事故產生車損70425元,耿某某支付公估費2312元。
田入明持A2駕駛證,有效期自2014年10月至2024年10月。冀A×××××冀A×××××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元某某大匯運輸有限公司,冀A×××××在保險公司投保強制保險和1000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有效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臨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jù)事故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作出第1305352016002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入明負事故全部責任,耿某某無責任,該認定合法有據(jù),予以確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過錯方承擔。事發(fā)時,冀A×××××投保強制保險,故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按照責任認定,由過錯方負擔。田入明負全部責任,冀A×××××同時投保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故田入明賠償部分,應由保險公司根據(jù)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及保險不足部分,由過錯方田入明賠償。
本案中,原告主張車損、施救費、公估費,根據(jù)公估報告、公估費及施救費票據(jù),分別確認為70425元、3000元和2312元。其中,車損、施救費70425元+3000元=73425元,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由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評估費2312元,系間接費用,不屬保險范圍。根據(jù)事故責任,應由田入明賠付。
被告田入明、元某某大匯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抗辯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賠償原告耿某某車輛損失、施救費73425元;二、被告田入明賠償原告耿某某公估費2312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90元減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田入明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36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易然 審判員 武 潔 審判員 陳勤耕
書記員:趙一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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