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號物理網大廈一層110室。
負責人:鄧坦克,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輝,公司員工。
被告:武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縣。
被告:武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縣。系被告武某某父親。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軍濤,河北中京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告武某某、武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建輝、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董軍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其墊付車輛修理費及施救費共計1533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故與理由:2015年8月14日,邵夕栓駕駛冀A×××××行駛至紅旗大街××牌坊路口時,與武某某駕駛電動車載高照普相接,造成兩車損壞,武某某、高照普受傷的事故,經交警認定邵夕栓負事故主要責任,武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肇事車輛冀A×××××所有人為邵立雨,該車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138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后,邵立雨將原告訴至法院,后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原告賠償邵立雨51100元,現原告代為賠償已履行完賠償責任。被告武某某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根據責任比例應對冀A×××××車輛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武某某作為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應代為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院規(guī)定,訴至法院。
二被告辯稱:對修車費用被告沒有看到相關的票據及物價部門出具的車損評估報告,對該筆費用被告有異議,不認可。拖車費我方認為過高,也沒有看到相關的票據,不認可。大燈修復沒有看到評估部門出具的評估報告和維修店出具的維修詳單及相關發(fā)票,我方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邵夕栓駕駛冀A×××××行駛至紅旗大街××牌坊路口時,與武某某駕駛電動車載高照普相接,造成兩車損壞,武某某、高照普受傷的事故,經交警認定邵夕栓負事故主要責任,武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肇事車輛冀A×××××所有人為邵立雨,該車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13800元、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后,邵立雨將原告訴至法院,后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原告賠償邵立雨51100元,現原告已履行完賠償責任。
庭審中,原告提交以下證據:事故認定書一份;(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90號判決書;付款憑證。二被告質證意見:事故認定書無異議;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是否生效有異議;付款憑證無異議;原告沒有向法庭出示所主張相關費用的票據,被告對各項費用的真實性有異議,我方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等責任限額范圍內已賠償權利人經濟損失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可以向侵權人追償。本案中,元氏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9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了車輛施救、車損、修復燈輪的費用共計511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已履行完賠償責任。被告武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其應對冀A×××××車輛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51100*30%=153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15330元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作為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某某、武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支付原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款1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元,由被告武某某、武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一賢
書記員:陳阿迪 特別提示: 當事人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需將有關票據在上訴期限內交付本院),數額按一審不服數額計算。逾期未履行上述義務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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