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負責人王道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馮志國,湖北弘愿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順汽車運輸貿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負責人吳斌,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瑞華,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
被告陳志成。
委托代理人陳旭東,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
被告彭志軍,駕駛員。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建軍,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
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與被告湖北天順汽車運輸貿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簡稱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陳志成、彭志軍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玲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志國、被告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瑞華、被告陳志成、彭志軍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建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陳志成系鄂A×××××號的實際所有人,其購車后掛靠在被告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名下運營。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與被告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該保單投保人申明一欄注明:“上述各項內容填寫屬實。本人已詳細閱讀了所投保險種相應的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同意訂立本保險合同。”被告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在該聲明下方加蓋了該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向被告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簽發(fā)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投保車輛為鄂A×××××號自卸汽車,保險期間從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該保單背后所附的保險條款第九條寫明: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chuàng)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guī)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
2013年4月28日21時左右,被告彭志軍駕駛鄂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古田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方駕校門口前附近路段時,遇文建騎自行車同向行駛,被告彭志軍未按規(guī)范安全駕駛,其駕駛貨車與自行車發(fā)生刮擦,造成自行車及文建倒地后,貨車車輪碾壓文建身體,致文建受傷,自行車受損,文建在送往武漢市普愛醫(yī)院搶救無效后于當日死亡。經(jīng)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交通大隊認定,被告彭志軍負事故全部責任,文建無責任。2014年6月,死者文建的父母文本亮、朱秀梅向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彭志軍、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陳志成、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49號民事判決,判決:“一、由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文本亮、朱秀梅交通事故所受損失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113000元。二、由彭志軍賠償文本亮、朱秀梅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121390元。三、由陳志成、湖北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對彭志軍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文本亮、朱秀梅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陳志成、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均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06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但處理結果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將其應賠付的款項合計113000匯至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賬戶上。
還查明,被告彭志軍所持有的駕駛證檔案編號為421100242835,準駕車型B2,有效期限從2013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初次領證日期為2007年4月25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證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參加公安交通部門的審驗、換證,2013年5月21日審驗、換證。2014年6月12日,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吊銷了被告彭志軍的駕駛證。
以上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49號民事判決書、(2014)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064號民事判決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被告天順汽運江夏分公司與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所訂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所承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事故,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應在賠償限額內進行賠付。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四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fā)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第六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guī)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換領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奔暗诹邨l“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的規(guī)定,駕駛員通過公安機關組織的駕駛資格考試,即取得駕駛資格,只要未被吊銷,均具有合法駕駛資格,換證屬行政管理范疇,過期未換由交管部門依法處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資格的有效期,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并不必然導致機動車駕駛證持證人喪失駕駛資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彭志軍在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其所持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但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彭志軍換領了新證,故其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僅視為駕駛證超期檢審,并非“未取得駕駛資格”。根據(jù)《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約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本案中,因被告彭志軍不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湖北分公司進行追償?shù)闹鲝?。?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60元,減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256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玲霞
書記員: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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