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某某市高新區(qū)市府大街海關大樓(一層、六層、七層)。
負責人:陸士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敏,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路國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海興縣,系死者路某3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玉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某3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某3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路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某3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路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某3之子。
被上訴人路某1、路某2的法定代理人:趙某,系路某1、路某2之母。
以上五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洪旗,河北經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風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某市張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李風娥之子。
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路國智、劉玉鳳、趙某、路某1、路某2、李風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敏、五被上訴人路國智、劉玉鳳、趙某、路某1、路某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洪旗、被上訴人李風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對于涉案魯N×××××號車輛的損失數(shù)額,雖中華聯(lián)合公司對評估報告不予認可,但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釋明如中華聯(lián)合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于庭后5日內提交書面申請書并預交鑒定費,逾期視為放棄該主張。中華聯(lián)合公司未在指定期間內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證據證實該車的評估報告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雖車輛買賣協(xié)議中約定的車輛轉讓價格是18.5萬,但,渤海新區(qū)交警一大隊委托的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備對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的經營范圍,且中華聯(lián)合公司并非專業(yè)機構,也未提交證據證實涉案魯N×××××號車輛的實際價值,故,一審法院根據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認定魯N×××××號車輛的損失數(shù)額并無不當。
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雖路某3父母均未達到六十周歲,但因路某3母親劉玉鳳身患重疾并有醫(yī)院病歷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定劉玉鳳需要路某3予以扶養(yǎng)并無不當。結合本案案情和路某3父母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扣減路國智和劉玉鳳的扶養(yǎng)年限后認定該二人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本案中,路某3的死亡賠償金標準按照天津市城鎮(zhèn)標準計算,且中華聯(lián)合公司并無異議,故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標準可以按照以上標準計算。
對于鑒定費和訴訟費,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由保險人即中華聯(lián)合公司承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對于中華聯(lián)合公司該主張不予認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雖中華聯(lián)合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李風娥在投保單和投保提示上簽字,但并不足以證實李風娥已經對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能夠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李風娥和五被上訴人路國智、劉玉鳳、趙某、路某1、路某2對不計免賠的相關保險條款的理解和中華聯(lián)合公司并不一致,故,對于相關格式條款中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一審法院并未認定中華聯(lián)合公司主張的增加10%的免賠率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中華聯(lián)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望勇
審判員 王衛(wèi)東
審判員 范秉華
書記員: 張軍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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