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競秀區(qū)隆興中路111號。負責人:陳濤,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斌,公司職員。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開區(qū)陽光北大街3117號。負責人:高力斌,職務經理被告:桑帥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李桂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2651元;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劉某駕駛冀F×××××號轎車沿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高碑店市順河莊村口出處時,與被告李桂鳳騎行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冀F×××××號轎車失控駛入逆行,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吳某駕駛的京Q×××××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吳某駕駛的京Q×××××號轎車又與楊建軍駕駛的冀P×××××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員受傷、車某。此事故經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高公交認字2017第0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劉某、李桂鳳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楊建軍等其它人員無責任。楊建軍駕駛的冀F×××××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且行駛證車主及被保險人均為楊柳(身份證號),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后因賠償爭議,楊柳向原告提出索賠請求,要求賠償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后經原告核定在車輛損失險下全額賠付楊柳共計12651元,該筆賠償款如數(shù)匯到楊柳尾號2054的建行個人賬戶之內(參見銀行匯款憑證),同時,原告與楊柳簽署保險索賠權益轉讓書,楊柳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向責任方進行追償。經查,劉某駕駛冀F×××××號轎車系桑帥武所有,該車輛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且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故該公司理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起理賠涉及車損險代位賠付,據《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我司自履行之日起,依法享有對劉某、桑帥武、李桂鳳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碑店支公司的追償權。因楊建軍駕駛的冀F×××××號轎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無事故責任且原告已全額賠付其車輛損失,故追償金額為已全額賠付金額12651元?,F(xiàn)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訴請至貴院,望盼如所請。被告劉某辯稱,我方認為事故與原告沒有關系,應駁回原告對劉某的訴訟請求。被告桑帥武辯稱,在事故中,我借車給劉某不存在過錯,有三份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證實。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未答辯。被告李桂鳳辯稱,同意一、二被告的答辯意見,原告應向有責任的車輛保險公司及無責任的車輛保險公司要求承擔責任,不應由李桂鳳承擔責任。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9日21時許,被告劉某駕駛冀F×××××號車輛(乘車人侯某、趙某1、趙某2)沿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高碑店市順河莊村口出處時,與李桂鳳騎行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冀F×××××號車輛失控駛入逆行,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吳某駕駛的京Q×××××號車輛(乘車人安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吳某駕駛的京Q×××××號車輛又與楊建軍駕駛的冀F×××××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劉某、侯某、趙某1、趙某2、吳某、安某、李桂鳳受傷,車某。此事故經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高公交認字2017第0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劉某、李桂鳳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侯某、趙某1、趙某2、吳某、安某、楊建軍均無責任。楊建軍駕駛的冀F×××××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車主及被保險人為楊柳,事故發(fā)生后,冀F×××××號車輛發(fā)生施救費500元,車輛損失經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書鑒定為12151元;冀F×××××號車輛車主向原告索賠,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將賠償款12651元打入車主楊柳賬戶,后楊柳與原告簽訂《保險索賠權益轉讓書》將此次事故已取得賠償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向責任方追償。被告劉某駕駛的冀F×××××號車輛車主為被告桑帥武,車輛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額為300000元)、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25日0時至2017年8月24日24時。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估報告書、施救費票據、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權益轉讓書、付款憑證、保單、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與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劉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桑帥武、被告李桂鳳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經原、被告同意,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碑店支公司變更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依據與冀F×××××號車輛車主簽訂保險合同,在冀F×××××號車輛受損時向車主作出賠償,其在支付了賠償金12651元后,依法有權代位向造成保險車輛損害的相關主體請求賠償,冀F×××××號車輛受損是在2017年4月9日21時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造成的,在該起事故中,被告劉某及被告李桂鳳負同等責任,其他人員無責任,故被告劉某及被告李桂鳳應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各賠償6325.5元,因被告劉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處投保,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給付賠償款;原告主張被告桑帥武作為車主應與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無證據證實被告桑帥武作為機動車所有人出借車輛行為存在過錯,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采信;被告李桂鳳主張公估報告系單方作出,但未申請重新評估且原告已實際賠付,亦主張無責車輛應承擔責任,但原告未主張,故本院對被告李桂鳳的主張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金6325.5元;二、被告李桂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金6325.5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29元,被告李桂鳳負擔2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廣
書記員:張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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