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住所地:黃某市開發(fā)區(qū)杭州西路71號。
負責人:黃勁,系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紅明,系北京金臺(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深,系北京金臺(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
被告:大冶市元星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羅橋街辦馬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余元智,系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陽某金馬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某縣興國鎮(zhèn)儒學路。
法定代表人:馬輝金,系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余元智。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華,系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程,系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授權。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訴被告大冶市元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星公司)、陽某金馬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公司)、余元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審判員朱浩波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方三安、周紹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信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深,被告余元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華、陳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元星公司、金馬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來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本案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中信銀行(乙方)與被告元星公司(甲方)簽訂2014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銀行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貸款期限為1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貸款利率以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實現(xiàn)固定利率。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還款方式為定期付息,到期還本。貸款支付分自主支付和委托支付兩種方式,單筆金額超過500萬元的應采用貸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乙方應在貸款資金發(fā)放支付前審核甲方提交的支付申請所列支付對象、支付金額等信息是否與相應的商務合同等證明材料相符。乙方審核同意后,根據(jù)甲方的支付委托書(格式見附件二),將貸款資金通過甲方在乙方處開立的賬戶(賬號:73×××71)劃至甲方在支付委托書中所列明的甲方交易對手賬戶。甲方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本金的,乙方有權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乙方有權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乙方實際債權所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差旅費、主債權總額20%內的律師費、財產(chǎn)保全費等),均由甲方承擔。同日,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銀行出具了支付委托書、電匯憑證,并提交了被告元星公司與案外人湖北發(fā)達貿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恒生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要求原告中信銀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案外人湖北發(fā)達貿易有限公司支付610萬元;向案外人大冶市恒生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390萬元。同日,原告中信銀行按貸款合同約定將1000萬元貸款匯入被告元星公司賬戶上,并于當天根據(jù)被告元星公司的要求將上述1000萬元貸款分別轉給案外人湖北發(fā)達貿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恒生源貿易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2日,被告金馬公司(甲方)與原告中信銀行(乙方)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金馬公司為被告元星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間與原告中信銀行所簽署的主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最高額限度為債權本金1500萬元和相應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xiàn)債權、抵押權等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公證認證費、翻譯費、執(zhí)行費等)。同時,約定將2014年貸款合同項下主債權金額1000萬元轉入本次最高額抵押擔保范圍。抵押物為位于陽某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用錄村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證號:陽國用[2014]第100-02**號),并于2015年2月13日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信銀行(乙方)與被告元星公司(甲方)簽訂2015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銀行貸款人民幣350萬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貸款期限為1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其他合同條款與2014年貸款合同內容相同。同日,原告中信銀行按貸款合同約定將350萬元貸款匯入被告元星公司賬戶上。
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余元智(甲方)分別與原告中信銀行(乙方)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銀行貸款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擔保。保證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公證認證費、翻譯費、執(zhí)行費等)。保證的期間分別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擔保的債權最高額分別為債權本金1000萬元、1500萬元和相應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xiàn)債權、抵押權等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公證認證費、翻譯費、執(zhí)行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之和。
另查明,被告元星公司分別按照2014年貸款合同的約定,按年利率7.8%的標準,支付了原告中信銀行1000萬元的貸款的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照2015年貸款合同的約定,按年利率7.28%的標準,支付了原告中信銀行350萬元的貸款的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元星公司開始逾期支付上述兩筆貸款的利息,被告元星公司共給付原告中信銀行貸款利息人民幣839677.16元。
本院認為:本案體系借款合同糾紛。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中信銀行與被告元星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原告中信銀行與被告金馬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原告中信銀行與被告余元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告各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均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銀行按照貸款款合同約定向被告元星公司發(fā)放了貸款,被告元星公司應按貸款合同約定償還原告中信銀行借款本息。
一、關于借款本金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中信銀行將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轉入被告元星公司指定賬戶后,又根據(jù)被告元星公司的委托將該筆貸款從被告元星公司的賬戶劃出,給付被告元星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原告中信銀行的給付行為符合2014年貸款合同的約定。且被告元星公司在原告中信銀行將上述貸款給付案外人后,仍然根據(jù)2014年貸款合同的約定向原告中信銀行該筆貸款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足以證明被告元星公司對該筆貸款的去向是清楚和認可的,故對被告余元智提出的關于原告中信銀行未將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匯入被告元星公司賬戶上,未經(jīng)被告元星公司同意,錯誤將該筆貸款給付案外人的抗辯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元星公司應償還原告中信銀行該筆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原告中信銀行根據(jù)2015年貸款合同借給被告元星公司的貸款人民幣350萬元,被告元星公司也應依法償還給原告中信銀行。綜上,原告中信銀行要求被告元星公司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135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關于借款利息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元星公司應分別以貸款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8%;以貸款本金3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28%的標準,按月向原告中信銀行支付利率。被告元星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足額按合同約定支付上述兩筆貸款的利息,故自該日起被告元星公司應分別按照合同約定的逾期年利率9%、8.4%的標準支付利息,但被告元星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應予以扣除。故對原告中信銀行提出的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確認被告元星公司應支付原告中信銀行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8%標準計息,從2014年8月25日起計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從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9%的標準計息,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28%標準計息,從2015年2月13日起計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從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的標準計息,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應付利息之和減去被告元星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幣839677.16元的差額部分)。
三、關于實現(xiàn)債權相關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中信銀行要求被告元星公司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相關費用符合合同約定,但原告中信銀行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中信銀行除支出了本案受理費、保全費外,還支出了其他相關費用,故對原告中信銀行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元星公司承擔。
四、關于抵押擔保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被告金馬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陽某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用錄村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證號:陽國用[2014]第100-02**號),為被告元星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且原告中信銀行主張的債權范圍符合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債權擔保范圍,故對原告中信銀行要求被告金馬公司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對被告元星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關于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的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本案中,被告余元智與原告中信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余元智為被告元星公司向原告中信銀行的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中信銀行主張被告余元智承擔連帶保證的債務范圍符合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故對原告中信銀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余元智對被告元星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元星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幣13500000元、利息人民幣(以借款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8%的標準計息,從2014年8月25日起計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9%的標準計息,從2015年7月21日起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28%的標準計息,從2015年2月13日起計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8.4%的標準計息,從2015年7月21日起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之和減去被告大冶市元星貿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幣839677.16元的差額部分)。
二、被告陽某金馬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陽某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用錄村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證號:陽國用[2014]第100-02**號)的拍賣或孌賣款項在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其相關利息、罰息范圍內對被告大冶市元星貿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三、被告余元智對被告大冶市元星貿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某支行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1614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人民幣116614元,由被告大冶市元星貿易有限公司、陽某金馬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余元智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浩波 人民陪審員 方三安 人民陪審員 周紹明
書記員:范家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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