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爾濱分中心,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中山路260號。
法定代表人王錦,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尚淑敏,女,黑龍江柴天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玉,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業(yè),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爾濱分中心與被告趙某玉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爾濱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尚淑敏、被告趙某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含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合約)一份,合約約定,免息還款期最長不超過50天,被告及其附屬卡持卡人的非現(xiàn)金交易在免息還款期最長不超過50天,被告及其附屬卡持卡人的非現(xiàn)金交易在免息還款期內(nèi)償還全部款項的,無須支付非現(xiàn)金交易的利息,否則,應支付全部透支款項自原告記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系借款合同關系。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系締約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有效,締約人應當依約履行。信用卡辦理后,被告消費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的行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和付款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爾濱分中心透支借款本金96952.78元、利息8270.88元、滯納金10403.59元、手續(xù)費2092.66元、年費3462.25元,合計121182.16元。
二、被告趙某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爾濱分中心透支借款本金96952.78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趙某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爾濱分中心透支借款本金96952.78元的滯納金(自2016年4月2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每期賬單最低還款額未還清部分的5%計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4元,由被告趙某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慧穎 人民陪審員 王仁人 人民陪審員 陳東梅
書記員:呂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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