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夏天,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志偉,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恒廣,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與被告高恒廣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穆俊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恒廣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傳票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高恒廣歸還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3,116.74元(其中本金14,476.27元、利息5,512.15元、滯納金3,128.32元)(暫計至2013年6月26日止);2.判令被告高恒廣償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計算方式:19,988.42元×0.5‰×天數);3.訴訟費由被告高恒廣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高恒廣在原告處開戶辦理了中信銀行信用卡一張。被告領卡后使用其所辦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費,暫計至2013年6月26日,累計23,116.74元。該卡發(fā)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共計歸還原告欠款1,500元?,F(xiàn)原告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被告高恒廣歸還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1,616.74元(暫計至2013年6月26日止);2、判令被告高恒廣償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計算方式:18,488.42元×0.5‰×天數);3.訴訟費由被告高恒廣承擔。
原告為此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中信銀行信用卡個人申請表及附件《中信銀行信用卡領用合約》等,以證明被告申請辦理過中信銀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協(xié)議及章程;2、余額構成表、交易流水,以證明透支金額;3、催收歷史,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復),以證明原告名稱變更。
被告高恒廣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查明,原“中信實業(yè)銀行”變更為“中信銀行”,再由“中信銀行”變更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高恒廣持卡透支原告資金后,未按信用卡領用合約的規(guī)定歸還原告透支款,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恒廣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21,616.74元;
二、被告高恒廣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計算方式:18,488.42元×0.5‰×天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7.92元,由被告高恒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馮??瑋
書記員:傅朱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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