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夏天,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穆俊森,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茅某某,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劉樹,上海文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鈺銘,上海文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與被告茅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訴訟代理人穆俊森、被告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茅某某歸還透支款120,900.09元其中本金83,738.27元、利息29,481.10元、滯納金6,818.14元暫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年費862.58元;2、判令被告茅某某償付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計算公式:本利之和113,219.37元×0.5‰×天數(shù);3、訴訟費由被告茅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茅某某系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使用該卡透支消費后未按約定歸還,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故起訴至本院。
經(jīng)查明,原“中信實業(yè)銀行”變更為“中信銀行”,再由“中信銀行”變更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茅某某辯稱,認為本案中的信用卡,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的利息、滯納金、年費、逾期利息部分,原告就不應主張,且復利計算過高。
原告堅持訴請。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審核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茅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資金后,未予歸還顯屬違約,理應承擔歸還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的本金、利息、滯納金、年費,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從2017年1月1日起計收的違約金,因《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信用卡業(yè)務有關事項的通知》規(guī)定對于持卡人違約逾期未還款的行為,發(fā)卡機構應與持卡人通過協(xié)議約定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而原、被告雙方并未就計收違約金進行相關約定,原告在其官網(wǎng)上發(fā)出的《關于調(diào)整信用卡相關服務項目的公告》,屬于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異議即推定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為計收違約金的依據(jù)。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茅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款120,900.09元;
二、被告茅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計算公式:113,219.37元×0.5‰×天數(shù)];
三、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6.79元,減半收取1,573.40元,由被告茅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楊立文
書記員: 葉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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