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8546758-8,以下簡稱“中丹建設公司”,),住所地湖北夷陵經濟開發(fā)區(qū)鄢家河村七組。
法定代表人李黎,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凱,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某,男,漢族,務工。
委托代理人陳靜,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丹建設公司與被告郝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輝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丹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凱,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靜到庭參加了訴訟。在本案審理中,當事人申請庭外調解2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湖北中元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向中丹建設公司發(fā)出中標通知書,確定中丹建設公司中標猇亭區(qū)七里沖安置房三期BT項目二標段B合同段施工業(yè)務。2013年2月20日,中丹公司與湖北鴻藝投資公司就前述工程項目簽訂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0日,郝某某在中丹建設公司承包的猇亭區(qū)七里沖安置房三期20#-23#樓工地施工時受傷,導致其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郝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宜昌市中醫(yī)醫(yī)院治療141天并行內固定術。2014年9月15日,中丹建設公司就郝某某受傷向宜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12月25日,宜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認(2014)第1405號工傷決定書,確認郝某某受傷性質為工傷。2015年8月10日,郝某某在宜昌市中醫(yī)醫(yī)院行內固定取出術,住院治療23天,自行負擔住院費及治療費10813元及護理費。2015年9月24日,宜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郝某某受傷致殘等級為九級,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015年11月9日,郝某某向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1、解除與中丹建設公司的勞動關系;2、中丹勞務公司支付郝某某各項工傷待遇合計170550元(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315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2895元、一次性工傷就業(yè)補助金39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3493元、醫(yī)療費10813元、護理費436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8200元)。當日,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中國郵政EMS方式向中丹建設公司送達受案通知書等材料,但郵政EMS以無法聯(lián)系未予妥投退回該委員會。2015年11月25日,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前述案件在三峽晚報上刊登公告。2016年2月16日,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該案進行了缺席開庭審理。2016年3月15日,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宜勞仲決字(2016)第009號《裁決書》,裁決終止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并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42634元。2016年5月6日,中丹公司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不支付被告郝某某各項工傷待遇142634元。
同時查明:中丹建設公司未與郝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為郝某某申報、繳納社會保險。
上述事實,有原告中丹建設公司提供的仲裁裁決書,被告郝某某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用工關系證明、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病歷資料、護理費收據(jù)、錄音資料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為職工申報、繳納工傷等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豆kU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郝某某在中丹建設公司工地受傷的性質,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為工傷,該認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中丹建設公司沒有依法為郝某某申報、繳納工傷保險,因此對郝某某因工傷導致的待遇和損失應由中丹建設公司予以支付。中丹建設建設公司辯稱郝某某不是其員工、郝某某受傷時該工地已由其他公司重新中標建設,與加蓋了中丹建設公司公章的工傷認定申請表、用工關系證明等證據(j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對工傷認定申請表、用工關系證明上加蓋的中丹建設公司公章,中丹建設公司只是辯稱與其現(xiàn)有公章不一致,未否決加蓋的印章真實性,應予以認定。郝某某因工致殘后在中丹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未申報繳納社會保險等情況下有權立即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其因工受傷應享有的待遇或費用核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資29605.50元,即3289.50元/月×9個月??紤]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交郝某某在中丹建設公司工作期間有關工資標準的證據(jù),本院參照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予以核算。2、一次性工傷傷殘補助金29605.50元,即3289.50元/月×9個月。3、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6316元,即3289.50元/月×8個月。4、一次性工傷就業(yè)補助金39474元,即3289.50元/月×12個月。5、住院伙食補助費2460元,即15元/天×164天。6、護理費,為實際支出4360元。7、醫(yī)療費,10813元。上述合計142634元,因中丹建設公司未為郝某某申報、繳納工傷保險,應由中丹建設公司全額支付給郝某某。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亦未達成協(xi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中丹建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郝某某的勞動關系。
二、原告湖北中丹建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被告郝某某各項工傷待遇合計142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洪輝云
書記員:鄒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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