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嚴某某,個體工商戶,公民身份號碼:xxxx.
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湖北華某恒力電動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維彪,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嚴某某訴被告湖北華某恒力電動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恒力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曹正生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助理審判員黃育瓊、人民陪審員余策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操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某恒力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嚴某某與被告華某恒力公司簽訂《房屋設備租賃合同》,被告華某恒力公司將自己公司面積為4058平方米的辦公樓、全部廠房、設備(含水、電、氣、通信設施等房屋附屬設施)、設備18臺(套)租賃給原告嚴某某使用。雙方主要約定:1、租賃時間20年6個月(其中裝修時間6個月免收租金,租賃時間20年),自2013年1月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2、房屋設備20年租期,總租金為1600000元,一次性付清;3、乙方(原告)一次性向甲方(被告)支付房屋設備租賃保證金100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某某根據(jù)被告華某恒力公司的要求將租金1600000元和租賃保證金1000000元共計26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通過銀行轉賬給華某恒力公司指定人林天勇名下,被告華某恒力公司向原告嚴某某出具了收到租金的條據(jù)和保證金的條據(jù)。后原告嚴某某要求被告華某恒力公司交付租賃房屋設備無果,故成訴。
本院認為,原告嚴某某與被告華某恒力公司雙方簽訂的《房屋設備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保護,原告嚴某某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房屋租賃租金和保證金,被告華某恒力公司應將合同中約定的房屋和設備交付給原告嚴某某。原告嚴某某要求被告華某恒力公司交付房屋設備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華某恒力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華某恒力電動車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公司名下位于十堰市西城開發(fā)區(qū)西城路35號的房產(十堰房權證張灣區(qū)字第30161203號房屋、廠房面積為4058平方米房屋)及18臺(套)設備(以合同清單為準)交付給原告嚴某某使用。保全費1000元、案件受理費1800元,共計2800元由被告湖北華某恒力電動車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處,帳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曹正生 代理審判員 黃育瓊 人民陪審員 余策兵
書記員:孫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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