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硚口區(qū)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代理人:舒丹,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漢施路39號。
法定代表人吳順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華、吳啟龍,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嚴某訴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建設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50000元整,判令借款利息11000元,延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被告還清全部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基于庭審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弘某建設公司向原告嚴某出具商業(yè)承兌匯票一張,匯票票面金額100000元,承兌日期為2015年8月4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弘某建設公司向原告嚴某出具商業(yè)承兌匯票一張,匯票票面金額50000元,承兌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弘某建設公司向原告嚴某出具商業(yè)承兌匯票一張,匯票票面金額100000元,承兌日期為2015年8月16日。因被告資金周轉(zhuǎn)困難,無法及時匯兌,雙方經(jīng)協(xié)商一致,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書》三份,將上述未能兌付的匯票款項轉(zhuǎn)為借款。分別為:借款金額100000元,月息為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借款金額50000元,月息為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金額100000元,月息為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應一次性向原告償還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償借款。是此,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借款期限屆滿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應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符合法律相應規(guī)定,協(xié)議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弘某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內(nèi)利息11233.33元【100000元×0.02/月×2月+100000元×0.02/月×2月+50000元×0.02/月÷30天×97天】,現(xiàn)原告自愿訴請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準。關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張被告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據(jù),被告應自2015年10月6日起,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截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應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截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截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嚴某償還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嚴某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
三、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6日起,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嚴某支付截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嚴某支付截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嚴某支付截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四、駁回原告嚴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曉華
書記員:陳麗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