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嚴興華。
委托代理人揭夢林,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興樞,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啟偉,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嚴興華訴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昊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易正鑫、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嚴興華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執(zhí)保字第00134號民事裁定,凍結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48269382元,或查封被告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興華的委托代理人揭夢林,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啟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因經營需要,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與原告嚴興華、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約定了借款事宜。2012年12月27日,原告嚴興華向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轉賬匯款300萬元;2012年12月28日,嚴興華向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轉賬匯款26萬元;2013年2月18日,嚴興華向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轉賬匯款500萬元;2013年5月27日,嚴興華向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轉賬匯款210萬元;2013年5月2日,文建明向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轉賬匯款1200萬元;2013年5月6日,文建明向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轉賬匯款1500萬元。截至2013年5月28日共發(fā)生六筆借款,借款金額共計3736萬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嚴興華(甲方)與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丙方)就上述已履行的借款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乙方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嚴興華借款3736萬元。還款期限為2013年7月28日。以實際到賬時間計算利息。借款年利率為銀行同期利率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按實際占用天數(shù)計息。借款到期時利隨本清。乙方若不能按期還本付息,應當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每發(fā)生一次拖欠均對應付金額按約定利率的150%計收逾期利息。為了確保債務的履行,丙方自愿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律師費、拍賣費、執(zhí)行費、差旅費等)及其他相關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之日起兩年。乙方在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丙方承擔全部保證責任?!眹琅d華、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的股東胡光敏在借款合同上簽名捺印,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蓋章。
2013年5月28日,嚴興華、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簽署了對賬確認書一份。確認:“2012年12月27日,自嚴興華轉賬至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300萬元;2012年12月28日,自嚴興華轉賬至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26萬元;2013年2月18日,自嚴興華轉賬至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500萬元。2013年5月27日,自嚴興華轉賬至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210萬元;2013年5月2日,自文建明轉賬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1200萬元;2013年5月6日,自文建明轉賬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1500萬元,以上合計借款本金3637萬元。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同意在2013年7月28日之前還款還息,逾期還款愿意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及其他相關費用。保證人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嚴興華在對賬確認書上簽字捺印,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的股東胡光敏簽字捺印,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分別在對賬確認書上蓋章。同時,文建明在確認書上簽字確認:“系接受嚴興華指令轉款,屬于代理行為,上述債權歸屬嚴興華個人”。同日,胡光敏作為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的獨資股東,出具擔保確認書一份,載明:“同意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對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向嚴興華的3736萬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銷連帶保證”。胡光敏在確認書上簽字捺印,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和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在確認書上蓋章。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當陽市工商局出具公司變更通知書兩份,載明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之前的控股股東為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間,胡光敏系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的獨資股東。
本院認為,2013年5月28日,嚴興華與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三方就已履行的借款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對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擔保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嚴興華作為出借方、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光敏作為借款方均有簽名捺印,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加蓋印章,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印章?!督杩詈贤沸问秸鎸?,內容合法,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確認有效。同日,各方當事人又簽訂《對賬確認書》,確認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嚴興華借款本金為3736萬元,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再次以擔保人的身份對債務進行了確認。原告嚴興華與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之間的保證擔保關系依法成立。原告嚴興華向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主張權利,既符合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約定,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案外人文建明在對賬確認書中簽字確認系接受嚴興華的指令轉款,債權歸嚴興華所有,系文建明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金的確認和利息的計算?!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利率的四倍。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原告嚴興華主張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總額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貸款利率為6.15%,其四倍為24.6%。從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起訴之日)的借款利息為861000元[(300萬元×24.6%)÷12個月×14個月=861000萬元];從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為74620元[(260000×24.6%)÷12個月×14個月=74620元];從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為1230000元[(5000000×24.6%)÷12個月×12個月=1230000元];從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為387450元[(2100000×24.6%)÷12個月×9個月=387450元];從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為2460000元[(12000000×24.6%)÷12個月×10個月=2460000元];從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為3075000元[(15000000×24.6%)÷12個月×10個月=3075000元],以上合計8088070元。即,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應當向原告嚴興華償還借款本金3736萬元,利息8088070元,本息合計45448070元。對原告嚴興華訴請中超出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嚴興華與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時,理應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原告嚴興華可以單獨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并要求其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嚴興華償還借款本金3736萬元,支付利息8088070元,本息合計45448070元。并按24.6%的標準,支付從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嚴興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147元,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288147元,由被告湖北帝某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并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銀行帳號:052101040000369-1。用途: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不服(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 昊 代理審判員 易正鑫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張娟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