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嚴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縣人,經商,住湖北省大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輪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提出或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承認法律事實,參加調解,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嚴福星,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縣人,經商,住湖北省大悟縣。
原告嚴某某與被告嚴福星返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樂啟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忠明、被告嚴福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將所領取的銀行承兌匯票辦理托收貼現,轉化為財產權利,因該財產權利引發(fā)的糾紛應為返還財產糾紛。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具體到本案,原告嚴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嚴福星領取并貼現的392000元貨款屬個人所有,應現原告返還;但綜合本案證據,該款系京倫特種材料廠向金星液化氣廠支付的煤氣款,原告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該款項屬個人所有,并對該款獨享權利,且據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民初字第1205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嚴某某在該訴訟中提交證據證明,稱被告嚴福星系代本案案外人嚴紅星領取392000元,現又向本院提起訴訟,屬重復主張權利。綜上,原告對其訴訟請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480元,減半收取計3740元,由原告嚴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的上訴費用,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樂啟源
書記員:付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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