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漢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東風大道10號。
法定代表人:朱福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磊,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成志,該公司員工。
被告: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志明,福建晶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志明,福建晶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財務)訴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管理、人民陪審員譚忠元、人民陪審員章禮華組成合議庭,后因工作原因調(diào)整由審判員管理、人民陪審員方軍、人民陪審員宋良偉組成合議庭,審判員管理擔任審判長。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轄權(quán)異議,本院依法裁定駁回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對管轄權(quán)提出的異議。2015年12月1日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01民轄終95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管轄權(quán)異議上訴,維持(2015)鄂武經(jīng)開民初字第01324號民事裁定。2016年5月16日,被告莊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原告東風財務返還被告莊某某已付款人民幣9,513元,本院予以受理,2016年6月7日開庭時被告莊某某未到庭,本院視為其撤回反訴。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向本院申請追加泉州全民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及晉江市恒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本院未予準許。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風財務的委托代理人鄭磊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志明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貸款人、抵押權(quán)人)東風財務與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莊某某、被告(保證人)莊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簽訂了《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編號:DCB05950414054359)、《機動車抵押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人民幣97,000元,用于向泉州祥景公司購買車輛1臺(車輛型號:DHW7182FBASD,車輛識別代號:LVHFB2649E5015481)。借款人不可撤銷地授權(quán)貸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滿足貸款人要求的貸款發(fā)放條件后,將合同項下貸款資金以借款人購車款的名義一次性撥付至泉州祥景公司在貸款人處所開立的結(jié)算賬戶內(nèi),無需借款人另行授權(quán)和確認。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年利率為10.89%,罰息利率為約定利率的150%。借款人按月等額償還貸款本息,每月還款金額為人民幣3,171元,由貸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權(quán)還款賬戶中扣收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每月15日為扣收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時或者未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quán)單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證人一次性還清合同約定的所有未結(jié)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貸款本息),因此導致的相關(guān)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保全及執(zhí)行費用,律師代理費用,對貸款車輛采取控制措施所發(fā)生的費用以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過程中發(fā)生的差旅費,資產(chǎn)評估、處置費等)由借款人承擔;借款人自愿將其貸款所購車輛為其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為《汽車貸款合同》中所有約定的所有債權(quán)、費用及違約金。保證人自愿為借款人前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人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保證人承諾按貸款人要求隨時履行還款義務。同時,保證人承諾放棄要求貸款人優(yōu)先行使抵押權(quán)的抗辯權(quán),即不論貸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權(quán),保證人都將無條件隨時履行還款責任。保證責任范圍:本合同項下所有未結(jié)貸款本金、利息(含罰息)等上述其他相關(guān)費用。保證期間: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等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原告東風財務按合同約定以被告莊某某的名義向泉州祥景公司轉(zhuǎn)入被告莊某某的購車款項人民幣97,000元,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2014年11月5日,原告東風財務與被告莊某某就登記在被告莊某某名下的車牌號為閩C×××××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被告莊某某從2015年2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還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莊某某拖欠原告東風財務貸款本息人民幣6,342元(含本金人民幣4,729元),逾期罰息人民幣86.33元,未到期剩余貸款本金人民幣85,335元,共計人民幣91,763.33元。原告東風財務多次催款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
本院認為:原告東風財務與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機動車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對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各方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全面、及時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莊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履行合同還款義務,已構(gòu)成根本違約,原告東風財務有權(quán)根據(jù)合同的約定與法律的規(guī)定行使合同解除權(quán),但原告東風財務未向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解除。
原告東風財務向本院主張被告莊某某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拖欠月還款人民幣6,342元,逾期罰息人民幣86.33元,未到期剩余貸款本息人民幣98,301元,共計人民幣104,729.33元的訴請,本院認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的性質(zhì),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quán)要求賠償。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東風財務有權(quán)向被告莊某某主張《汽車貸款合同》項下所有未還貸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所產(chǎn)生的罰息、利息。因原告東風財務已在本案中主張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基于原告東風財務解除雙方合同的訴請,原告東風財務主張合同解除后未到期貸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此未到期貸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本院核實,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莊某某已拖欠貸款本息人民幣6,342元,逾期罰息人民幣86.33元,未到期剩余貸款本金人民幣85,335元,共計人民幣91,763.33元,原告東風財務主張超過前述款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東風財務主張從2015年4月1日起以人民幣104,643元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計算罰息直至原告東風財務收回所有貸款本息的訴請,本院認為,合同權(quán)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jié)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镀囐J款合同》中約定逾期還款按照合同約定的150%計收罰息,罰息具有違約金的性質(zhì),被告莊某某未依約還款,應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應從2015年4月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以所有未付本金人民幣90,064元為基數(shù)按照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算,超過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東風財務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并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quán)的訴請,本院認為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在本案中原告東風財務被擔保的債權(quán)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車貸款合同》中約定,被告莊某某為被告莊某某合同貸款及相關(guān)費用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即無論原告東風財務是否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quán),被告莊某某隨時履行還款責任?,F(xiàn)因被告莊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之義務,原告東風財務有權(quán)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quán),要求被告莊某某對被告莊某某相關(guān)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機動車抵押合同》中約定,被告莊某某為擔?!镀囐J款合同》的履行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車牌號為閩C×××××車輛抵押至原告東風財務,且該抵押車輛已在機動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該抵押權(quán)自合同生效時設立,原告東風財務作為抵押權(quán)人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情形下,有權(quán)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quán),并在抵押擔保債權(quán)的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
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提出未收到借款人民幣97,000元和貸款所購車輛的抗辯主張,本院認為,《汽車貸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不可撤銷地授權(quán)貸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滿足貸款人要求的貸款發(fā)放條件后,將合同項下貸款資金以借款人購車款的名義一次性撥付至泉州祥景公司在貸款人處所開立的結(jié)算賬戶內(nèi),無需借款人另行授權(quán)和確認。前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東風財務已向泉州祥景公司在原告東風財務處開設的結(jié)算賬戶以被告莊某某的名義轉(zhuǎn)入其所貸款項,依約履行了向被告莊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義務,故被告莊某某、莊某某此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莊某某、莊某某未收到貸款所購車輛,與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關(guān)系,同時原告東風財務亦非被告莊某某貸款所購車輛的銷售一方,當事人應另行主張權(quán)利,故被告莊某某、莊某某此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編號:DCB05950414054359)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莊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償還截止2015年3月31日所有貸款未還本金、利息及逾期罰息共計人民幣91,763.33元,從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罰息以人民幣90,064元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算;
三、被告莊某某對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莊某某所負債務向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有權(quán)對登記在被告莊某某名下車牌號為閩C×××××抵押車輛行使抵押權(quán),并在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莊某某應承擔債務的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
五、駁回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395元,由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共同負擔,因此款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已先行墊付,被告莊某某、被告莊某某將此款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管理人民陪審員方軍 人民陪審員 宋 良 偉
書記員:秦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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