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銀金檢一部刑不訴〔2021〕35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甲,曾用名陳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22211984********,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大學職工,戶籍所在地寧夏銀川市金某某**灣**號,住銀川市金某某**灣**號。2021年2月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福江,寧夏天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1月28日晚22時40分許,被不起訴人陳某甲醉酒后因急于救治患病妻子,駕駛寧A****X號小型轎車沿銀川市金某某滿城南街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滿瑞巷與滿城南街路口南側時,被交通民警查獲。經銀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不起訴人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89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身份信息、前科查詢、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微信聊天記錄、門診病歷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系因救治病人而醉酒駕駛,且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法定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銀川市金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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