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門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石檢刑刑不訴〔2019〕115號
被不起訴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長沙市人,身份證號碼:4306231983********,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住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區(qū)**街道**期**棟**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9年8月30日被石門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6日,經本院決定,由石門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石門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本院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晚,被不起訴人黎某甲和周某某等幾人先后在石門縣人民醫(yī)院附近吃飯、石門縣**街道辦“**KTV歌廳”唱歌喝酒,席間分別喝了1兩左右白酒和二瓶多啤酒。當晚23時許,黎某甲駕駛牌號為湘******小型轎車搭載周某某等三人從歌廳離開,行駛至石門縣**街道**路**路交叉口時,被在此執(zhí)勤的交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黎某甲酒精濃度為121.5mg/100ml;經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測: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03.4mg/100ml。
歸案后,被不起訴人黎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其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現,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黎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石門縣人民檢察院
2019年10月23日_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