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麻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案經退回補充偵查一次。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至18日期間,被不起訴人麻某某在永康市**工業(yè)區(qū)**工貿車間內,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六次盜竊該車間內的十條鋅錠。經鑒定,該十條鋅錠價格為2700元。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訴人麻某某已向公安機關退出贓款2700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麻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麻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金華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永康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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