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曹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曹檢一部刑不訴〔2020〕4號
被不起訴人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鄆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729281981********,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鄆城縣**鄉(xiāng)**莊**村**莊**號。2020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魯某某于2020年01月09日5時40分,駕駛魯******號小型客車沿261省道(劉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曹某磚廟鎮(zhèn)高海村時,因未盡到必要的安全駕駛義務,與行人趙某甲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趙某甲受傷,后經搶救于無效1月31日死亡。曹某交警大隊認定,被不起訴人魯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魯某某打電話報警、積極搶救被害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等;2.鑒定意見;3.勘驗檢查筆錄;4.證人趙某乙證言;5.被不起訴人魯某某供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魯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鑒于其系過失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確有悔罪表現,且與被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被害方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魯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菏澤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曹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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