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109221967********,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四川省遂寧市人,住重慶市大渡口區(qū)**民工宿舍(戶籍地四川省射洪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魏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晚,被不起訴人魏某某在重慶市大渡口區(qū)榮盛城工地附近立交橋下撿到到被害人彭某某丟失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機,魏某某試出該手機開機密碼打開微信軟件,發(fā)現該微信賬號有零錢3100余元,遂產生將該錢轉走的想法。次日,魏某某找到鄭某某(已起訴),二人商量由鄭某某負責將彭某某微信里的3100元錢轉出后平分贓款。之后,魏某某將手機交給鄭某某并告知了該手機的開機密碼。
2019年11月28日,鄭某某破解手機微信支付密碼,并通過掃微信二維碼的方式從被害人彭某某微信賬戶內轉走3100元。鄭某某將該錢轉入其個人微信賬戶后未告知魏某某。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訴人魏某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2020年5月26日,鄭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退賠全部經濟損失,取得彭某某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手機扣押清單;
2.《戶口頁》、《微信轉賬記錄截圖》、《收條》等書證;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魏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魏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重慶市大渡口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重慶市大渡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十七條 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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