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科檢二部刑不訴〔2020〕144號
被不起訴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1523261990********,蒙古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通遼市**旗**嘎什**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內蒙古通遼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通遼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高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時05分許,被不起訴人高某某飲酒后駕駛蒙G**號**牌小型轎車,沿通遼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大街時,被正在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依法對高某某抽取血液進行檢驗,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17.18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不起訴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被交警查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及無違法違紀證明、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相關書證;
2.?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被不起訴人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通秉司鑒[2020]酒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高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愿認罪認罰、坦白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高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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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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