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松檢刑不訴〔2020〕51號
被不起訴人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2291985********,仡佬族,小學文化,務工農民,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銅仁市松桃苗族自治縣,住貴州松桃苗族自治縣**街道**村**組,因涉嫌盜竊罪,經松桃苗族自治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7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松桃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縣公安局蓼皋派出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駱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7時許,被不起訴人駱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縣蓼皋街道彩虹橋圓通快遞店取快遞時,將店內工作人員向某某放在柜臺上的一部華為榮耀20S盜走。經松桃苗族自治縣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被盜的手機價值1429元人民幣。被不起訴人駱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縣公安局蓼皋派出所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將所盜手機通過民警退還被害人駱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駱某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證言:龍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陳述;4.被不起訴人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松桃苗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文書;6.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7.視聽資料:光盤一張。
本院認為,駱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退贓、被害人諒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駱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銅仁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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